文/Iknow(识局智库微信公共账号zhijuzk)
说到最近很火的互联网金融,一定不能落下互联网理财平台,其中以P2P网贷平台最为典型。当然了,现在说的P2P大都是广义的了,未必都是个人对个人,还有各种延伸,但为方便表述,全文都这么说。
这个P2P网贷平台,说它是野蛮生长真的一点也不为过,《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的数据显示,2014上半年的成交金额就接近千亿元人民币,和2013年全年成交额差不多。另外,网贷平台的数量在当时统计的是1263家,到今年4月份又窜到了1819家。真的是“量价齐飙”。
网贷平台数量多,问题也多,毕竟是注册个公司,办个登记,花钱建个网站,总体成本可以控制在5万以内的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的“三无产品”,太容易开张了。根据希财网的统计,光今年6月就有123家P2P网贷平台出问题事件,欠款几十亿的不在少数,千万等级就更是分分钟的事。小I在搜集资料过程中,还看到各种奇葩案例,比如台州的恒金贷成立仅0.5天就携款跑路,不知道这个记录以后有没有平台能打破。反正1天、2天、几个月跑路的案例还是不少的。话说,那些各种高收益、利好活动等吹得天花乱坠,一看就很假的平台……小I真的不知道那些投资者是怎么上当的,是人傻钱多?还是当自己是散财童子?= =。。。
当然,排除一些极低级的骗局以外,也有些网站还是做的有模有样的,不是专业人士真看不出来问题所在,比如上线4个月的网金宝。据投资者反映,他曾在网上查过,发现网金宝:1、被收录在百度、360、搜狗等网站的词条中,有的还对该网站挂上认证标志;2、通过了“安全联盟”等第三方组织的认证,且被中网验证为可信网站;3、平台页面上写着“央行监管风控典范——首家互联网投资试行单位;资金安全、业内第一、银行同级”等;4、投资过程中,项目标的拆得很小,网站还公示了委托担保合同等,总体感觉很专业。虽然这些个措施专业人员一看可能就知道是扯淡——央行怎么可能会给P2P做资金监管?但还真能把门外汉唬得一愣一愣的,就乐呵呵地主动交钱了。
不过说句公道话,毕竟网贷平台开始就以骗钱为目的的少,很多出问题的平台都是因为风控做的不够好,一旦项目出问题或资金链断裂,被投资者一逼就不得不跑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监管政策的出台,行业会有大洗牌,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直至死亡的经典“自然律”会在这个领域上映,很多平台会倒在风控上。所以无论是对投资者而言,还是对平台自身,都要重视风控体系的建设,其中资金的担保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接下来上干货,梳理各类担保模式,供各位参考加收藏~
一、互联网理财平台第三方担保模式
第三方担保模式是指互联网理财平台与第三方担保公司合作,担保公司来担保借款项目,如果所担保的借款项目出现逾期,则由担保公司代偿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
二、第三方担保主体及模式简析
监管层对互联网理财平台的具体监管办法目前仍处于“指导意见”阶段,包括“四条红线”在内的诸多规定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及提升法律层级。在监管层呼吁“去担保化”及相关规定出台时间线逼近的大背景下,所有担保模式都存在一定法律/政策风险,但与保险公司的合作是为监管层鼓励的大方向。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持牌机构,审批较为严格,需在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取得《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和在当地政府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才具备从事金融担保的业务资管。融资性担保公司是互联网理财平台最正规的第三方担保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如果网贷平台找了这类担保公司,而且他们没有关联关系,担保公司的资金实力又雄厚的话,那是相对而言算不错的了~
(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
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或其他注册登记即可成立。虽然《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但因实践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及互联网理财平台提供产品性质的理解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能否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亦无其他明确规定,为此互联网理财平台与此类公司合作未被明确禁止或许可,属于有一定法律风险合作对象。
(三)小贷公司
目前只有部分地区小贷公司有担保资质,现有互联网理财平台与小贷公司的合作比例之所以偏高,一方面是不合规的担保,但更多是双方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P2P与第三方小贷公司合作,平台负责融资,小贷公司负责提供客户,并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管理等风险控制;或者是小贷公司直接发起成立P2P平台。
鉴于小贷公司即便有担保资质,但是否属于融资性担保仍存疑,另外与平台也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存在较大法律与商业风险。
(四)自我担保的变通方式
虽然央行和银监会多次给互联网理财平台划定红线,要求平台不能“自我担保”。但在实操中,有平台在进行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时,借款人把相关资产抵押/质押给平台,平台依此成为抵(质)押权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上述情况是否属于“自我担保”,尚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只有平台用自有资金提供垫付或“兜底”才算是“自我担保”,而抵押物的权属还是在借款人,抵押物不是平台自有资产故不能算作“自我担保”。
但该做法依然属于游走于法律灰色地带行为,随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确定与细化,小I认为其被禁止的可能性很大。
(五)保险公司
目前最为合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存在真实保障能力信息披露不足等问题,相对而言,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具有良好的风险定价机制,由其担当第三方担保更为合理。也已有平台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时,该平台会向保险提供出险信息及相关借款、资金信息。在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期时,平台会协助投资人与保险公司确认最终损失金额,并监控保险公司按期支付赔款至投资人账户。
另外,十部委联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也明示:“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企业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抵御能力。”为此,个人认为这是政策所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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