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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监狱民警看来,那么令人不可思议。

民告官案 福清法院判决挑战公众智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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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9月25日,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水利站擅自将罗源藉人翁代财、黄义扬合法承包的新厝镇下村虾塘总闸门锁锯断放水,致使翁、黄二人160亩尚未收成的塘虾全部付之东流,造成承包人惨重的经济损失。翁、黄两家为此而倾家荡产。这是一起因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引发的侵财案件。按道理,受害者总该有个地方找个说法。为避免横生枝节,笔者曾经多次呼吁福清市有关部门及时介入调查,追究在此事件中的责任人。原告更是在罗源与福清之间来回奔波; 并逐级上访,但一年的努力结果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劳神耗财,雪上加霜。有关部门所有的答复,均指向原告须走司法程序。

  无奈之下,翁、黄二人于2014年10月初向福清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状告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几番催促,案件才在当年11月18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6日、6月18日开庭审理,在6月18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方这一带有突袭意味的请求,原告方本是持有异议的。一是因为会拖延一审的判决时间;二是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举证的相关规定,被告方申请鉴定早已超出举证期限。可考虑到法庭对被告方超期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支持,原告方也不好说什么。直至10月底,主审法官薛爱平告知笔者,被告方称司法鉴定做不出来。近期,笔者多次向主审法官催促对本案尽快作出判决。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黄义扬来电说福清市法院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方于2015年11月23日下午到福清音西法庭拿判决书,当天下午,笔者刚好有要事在身。考虑到罗源与福清音西相距大约有130公里,不就是拿份判决书吗?快递邮件不是省钱省力?因此,笔者致电主审法官,但薛法官在电话中回复含糊。因事关重大,笔者与原告方一行4人24日上午驱车前往音西法庭。但判决结果却出乎意料之外。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664号民事判决书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決定,驳回原告起诉。(判决书第9页)。对此,笔者感到震惊。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租合同;2、《信访事项答复书》;3、购买虾苗与饲料的凭证; ;4、电费清单;5、现场照片及录音资料等。其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新厝镇政府水利站站长王廷志承认虾塘有水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判决书没有列出(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8行、第3页)。原告上述证据除了录音资料以外,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釆信,确认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判决书第6页)。承租合同证明承租虾塘养虾事实。《信访事项答复书》证明被告开闸门时虾塘有水有对虾流出,对虾损失是因被告行为造成的。购买虾苗与饲料的凭证证明虾塘养虾事实。现场照片证明虾塘有水有虾痕迹。2013年4月至10月的电费清单除了证明虾塘运营情况,还可证明当时虾塘有对虾尚未收成。除了上述一审法院已经予以釆信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当时的对虾有尚未收成的外,笔者甚至还可以补充以下两点:

  一、省内白对虾养殖后期一次性全部收获,都是采用放水收虾的方法。即干塘捕捞。当事人可能有过不止一次的捕捞出售。是因为白对虾养殖放苗,一般养殖密度都稍大,对虾在养殖过程中不断生长,当密度达到或接近饱和时,适当地用笼网捕捞一部分,使之不抑制对虾的生长,这是业内通常的做法。

  二、问问养殖白对虾的业内人士都很清楚,一般情况下,9月份就全部收获的几乎没有,到市场去看看,现在白对虾还在大量上市。承租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2月份,凭什么断定原告9月25日前已全部收成完毕?

  虽说根据上述证据及常理判断,已足以证明当时还有大量的白对虾尚未收成。可一审法院却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决书称,原告如果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应举证证明被告更换2号闸门砼板造成其养殖的对虾流失。换句话说,原告应证明当时的对虾尚未收成,现原告仅提供购买虾苗及饲料的销售单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当年养殖的对虾在2013年9月25日前尚未收成。(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如果说原告从2013年4月至10月,从未捕捞对虾也许不可信,但原告当时有对虾尚未收成则很明显,而法庭还要原告"证明当时的对虾尚未收成",这让笔者满头雾水。是不是要把塘里被被告放走的对虾也来到法庭上作证,方能证明当时的对虾有尚未收成的?

  可以说,本案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原告方在与被告方相关负责人沟通、以及网上信访回复中,被告从来不否认侵权的事实,即便是较为严肃的书面回复,也只是强调汛期以及安全隐患等一些客观原因。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居然还围绕虾塘无水做起文章来,简直无聊透顶。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虾池照片、被告草拟的平面图各一份;2、工程承包合同;3、用电量月抄表明细、证明各一份;4、新厝镇司法所分别对郭修凤、黄贤祝、林清辉、陈木生、黄政富、黄贤顺、王廷志、陈文先制作的人民调解记录;5、新厝镇政府申请证人黄政富、黄政永、黄贤祝出庭作证。(判决书第4页第9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或未经法庭质证,或自相矛盾,或明显伪证,或捕风捉影,根本无法推翻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因其行为导致的事实。

  但滑稽的是,判决书对原告方的辩驳与合理分析一概不提,甚至连6月18日二次庭审审理的到底是什么东东都不敢见光,所引述的都是被告方的满纸荒唐言,并且予以釆信。判决书称,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反驳其主张。(判决书第9页第7行)。现笔者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所谓几点理由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关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部分。郭修凤、黄贤祝、林清辉、陈木生、黄政富、黄贤顺、王廷志、陈文先的证言,系新厝镇司法所提供的。新厝镇司法所隶属于新厝镇政府,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其中,陈木生的证词被一审法院作为最关键的证词,原告虽没有看到。但判决书称,"陈木生等人员在现场施工,如当时虾塘内确有大量的对虾,那么依人之常情他们是不敢冒那么大的风险去开闸放水的"(判决书第8页第6行)云云,纯属主观臆断,不值一驳。新厝镇政府信访复字(2013)13号答复称,(9月26日水利局将下来验收,且逢防汛关键期),施工队临时处置,进入启闭机房,完成闸门更换工作。水利工程无不利润丰厚,陈木生是包工头,并且已投入成本浇灌了钢筋砼闸板,又有新厝镇水利站站长王廷志的授意(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8行),在9月25日如再不施工,不仅赚不到钱,还要赔大本的情况下,笔者不禁要问:一审法院又凭什么相信陈木生不会因利欲熏心而丧失理智?退一步说,这是不是等于陈木生承认,虾塘内确有对虾,只是未见虾塘有大量的对虾?

  第二、关于被告新厝镇政府申请证人黄政富、黄政永、黄贤祝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当庭威胁证人黄政富和证人黄政永,声称界下村把闸门交给原告管理,可能涉及承租合同无效;而如果合同无效,上述两证人无疑会被追究责任。因此,两证人明显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人黄贤祝的证言则更离谱。由于篇幅关系,现在笔者仅对法庭釆信的证人黄政富的证言作一分析。判决书称"证人黄政富作为村干部,如其受黄义扬的委托到施工现场时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必然会及时与黄义扬联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而不可能放任不管,但事实是当天他到过现场后与黄义扬并未联系,且在施工结束后径直回家了"(判决书第8页第3行)。判决书的这段陈述耐人寻味。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当天的施工始于上午,而黄政富是下午很晚的时候才去现场的。如果他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这时,事实已经无法挽回,不仅相关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甚至还会连累到被告新厝镇政府。这可不是闹着玩的。倘若他把真实情况告诉了黄义扬,他的村民陈木生等多名施工人员、以及新厝镇水利站站长王廷志等人都将可能面临着牢狱之灾,黄政富作为界下村人,可能今后都无法在当地立足;而且,这事甚至连新厝镇政府领导都脱不了干系,黄政富身为界下村支部书记,与镇政府领导的关系肯定不错,他会去选择为一个外乡人,去冒这个巨大风险?

  笔者以为,倒是当天他到过现场后与黄义扬并未联系有些反常,既然接受了黄义扬的委托,塘里没什么虾却不回复,很不合常理。只有一种可能性最大,就是他看到有大量的对虾流失。真话说不得,说假话如果案发可能受牵连更不妥,不回复,什么责任都没有,才是上上之策。分析对吗?

  第三、把被告代理人的观点作为判决依据,挑战公众智商底线。判决书称,如果确如原告所称有十多万斤的对虾被流走,则靠近闸门的海滩处势必会有大量的对虾滞留,必然会吸引广大群众前去捡拾对虾,此事必然会成为附近家喻户晓的事情。(判决书第8页第13行)。这让人匪夷所思。为什么对虾有活路不走,非要滞留在靠近闸门的海滩处?闸门与一条宽约6米的河道对接,直通大海。25日一整天时间别说可流走有十多万斤的对虾,就是10倍于十多万斤,对虾也没有非要滞留在靠近闸门海滩处的理由。何况当天还是小潮。被告代理人的智商低到不如对虾的地步也就罢了,一审法院到过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一组(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5行),出此漏洞太不应该了。就箕对虾被流走的不是原告所称有十多万斤,而是八、九万斤或更少,难道就不用赔偿了?

  第四、关于被告提供的虾池照片。判决书称,被告提供的拍摄于2013年9月27日照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虾塘底部的大部分地方泥土已经干涸、龟裂。该时间距9月25日施工仅经过二天,结合这期间的天气情况"2013年9月25日多云,26日阵雨,27日多云",虾塘的水在9月25日被排空的可能性不太(判决书第8页第7行)。庭审时,原告有承认照片是原告的虾塘拍摄的,但对是在这160亩虾塘内拍摄的持有异议。原告承包的整片虾塘总共200亩(判决书第2页第5行),其中40亩用于培育虾苗。最后一批虾苗投放的时间是在7月份。在外海养海蛏证人黄贤祝述称,大约在2013年农历七月半左右,他看到虾池的水全部都放了(判决书第5页第15行)。具体到本案,黄贤祝的话也只有针对另外40亩才解释的通。被告会把黄贤祝叫来作证,自然也会到40亩那里拍摄。再说,按照判决书所称,从该照片可以看出,当时虾塘底部的大部分地方泥土已经干涸、龟裂。160亩虾塘内类似的地方应该是比比皆是,被告有可能只拍摄一张作孤证吗?荒谬!事发第二天上午,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方等一众人马都到过现场勘查,难道就不会知道虾塘那水位落差到底是高还是低?是新还是旧?他们又为什么没发现这块"新大陆"?拿张冠李戴的虾池照片这说事,有意义吗?退一万步,就算是在160亩虾塘内拍摄的,话说东边日出西边雨,凭什么不让那里艳阳高照?又凭什么"2013年9月25日多云,26日阵雨,27日多云"就不让泥土干涸、龟裂?虾塘的水在9月25日被排空的可能性不太?换闸门之前若是原告放干虾塘的水,虾塘面积那么大,以被告的政府资源,应该不难找个见证人,偷梁换柱又不能证明什么,简直可笑之极!

  第五、关于原告用电是否足以支持虾场正常运营问题

  白对虾养殖,是否开机增氧,主要是看塘水的溶氧量。因此,用电多少,即与天气有关,也与白对虾养殖的疏密有关。养殖密度高,又逢无风炎热天气,塘水的溶氧量较低,可能需要整天开机增氧;反之,甚至可能整天都不需要开机增氧。被告代理人仅拿原告的2012年9月份使用电费与2013年9月份使用电费进行对比,可说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一来2012年9月份的天气与2013年9月份的天气未必一样,二来2012年原告投苗时间与2013年投苗时间也不一样,白对虾的大小、密度咋会一样?再说,类似原告这样的高水位养殖,亩产多则可达4000斤以上,就原告每亩800斤的诉求,这样的密度,又适逢好天气,就可不用开机增氧。被告举证原告9月份有耗电,只会更说明了原告所提的诉求合理。判决书只是称,这种情况"亦存在养殖量重大变化之可能"(判决书第9页第2行),既然只是"可能",笔者也不想多说什么。但有必要指出的是,前述提到的,被告向法庭提出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项目就是用电是否足以支持原告相关诉求的正常运营问题,司法鉴定被告之所以做不出来,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鉴定机构拒绝提供鉴定服务;要么是鉴定结果对被告不利。被告选择放弃。笔者不知道,有关被告向法庭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申请及后续过程,判决书为什么没有提及。

  第六、关于判决书的另类话题

  判决书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述称,因害怕养殖的虾被人偷走,故平时有人询问时均声称虾收成不好,可见,原告是存在防备心理的。那么,如原告所称,2013年9月25日左右正是收成时间,原告理应不会让虾塘的养殖人员全体外出。(判决书第9页第2行)。记的庭审时,被告申请的证人中有一位出庭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前两三日有对他说过"虾收成不好"这话,而主审法官接着话题对原告紧追不舍。虾场就几个养殖人员,有时可能需要全体外出,说这话,是存在防备心理。有什么不对吗?再说,9月25日当天,原告不是也得到信息,还委托村支书到施工现场,说明警惕性还是有的吗?何况光天化日虾被人偷的概率极低,而且即使有人敢偷也偷不了多少。只有象被告这样的野蛮行径,才会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理应不该"这种话,判决书似乎应该对被告大声说更合适。

  对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书认定的上述漏洞百出的几点理由,够得上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责任吗?

  具体到本案,说虾塘无水或虾塘有水无虾,都是在挑战公众智商。罗源到福清新厝界下村虾塘距离一百多公里,25日事件发生的当天傍晩,原告闻讯就随即赶赴当地向警方报案。第二天还到派出所作了笔录,虾塘的水位有多高都记录在案。虾塘无水去报案,难道原告是弱智?或者原告认为警方是弱智?26日上午,派出所民警与被告方等一众人马都到过现场勘查,难道他们心里不清楚虾塘土堤上所留下1米多高的水位落差清晰痕迹,是不是25日被放水留下的?

  再说虾塘里有虾无虾。有投苗有饲料如果证据不够,当时有用电总该算吧?虾塘无虾用电干嘛?如果证据还不够,被告说的总该算吧?新厝镇政府信访复字13号所谓的《信访事项答复书》称:“施工队才于9月25日更换闸门开闸放水,且虾池附近水闸都有渔网拦住,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 。 原告虽然对“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 有异议,因为就算有大量对虾流出,对于有利害关系的现场施工人员来说,早已经吓傻了,会说实话吗?对虾随宛如银龙的塘水奔腾入海,能看得清吗?但“并未见大量对虾流出”, 至少可以证明虾塘有中量或少量对虾是因被告2013年9月25日更换闸门开闸放水流出,原告虾塘的面积不小,损失自然不小。对此,被告既未提供任何免责证据,也未能提供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这难道还不构成侵权吗?

  有损害就有赔偿是自然正义的基本要求。原告可以预期收益作为诉讼请求标的,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这都无可非议。但恕笔者直言,像本案一审法院这样竟置证据和法律于不顾,颠倒黑白,睁着眼睛说瞎话,司法堕落到如此程度,若不是亲身经历,还真的不敢相信。 原告是在认为信访之路难走,基于相信法律才选择走司法程序。 审判委员会是由某一级法院的精英组成,按理说其法律、政策水平及综合分析能力不容质疑。这仅仅是一起因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引发的侵财案件,且原告还是以民事案的方式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凝聚审委会集体的智慧居然连底裤都不穿在判决书裸奔,也难怪访民“信访不信法”。 司法的权威是建立在敢于对一切违法行为说不之上,特别是对于违法公权力说法不!笔者希望这丑闻只是发生在福清法院的个案,而其同行行使司法权力都能尽努力做到依法公正。文/郑智银

  

  

  

  

  

  

  

  

  

  

mt.sohu.com true 搜狐媒体平台 https://mt.sohu.com/20151128/n428623240.shtml report 7999 2013年9月25日,福清市新厝镇政府水利站擅自将罗源藉人翁代财、黄义扬合法承包的新厝镇下村虾塘总闸门锁锯断放水,致使翁、黄二人160亩尚未收成的塘虾全部付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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