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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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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主办的华南企业法律论坛2015年年会暨“中国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与法律问题”研讨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大楼召开。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四庭,广东省政府金融办,中国(广东)自贸区工作办公室,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广东)自贸区前海蛇口片区管委会、前海管理局为本次研讨会的特别支持机构。来自400多家金融机构的高管和法务人员,与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调解专家、高校学者、金融行业律师及证监会、深交所等监管机构的相关负责人共约600人,齐聚深圳证券交易所,共同参与了研讨。

  本届年会聚焦“中国资产管理业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和“中国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和争议解决”两大热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主审法官高晓力就“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最新发展”作了专题发言。

  

  各位下午好!

  我跟大家分享一下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些心得。今天我就用20多分钟的时间,简单的向大家介绍一下中国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的一些新情况。

  仲裁作为非常重要的一种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近年来得到了非常快速的发展,我们国内从事仲裁领域的法律工作者也在仲裁领域进行了非常深入的探索。中国的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我个人认为,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是仲裁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仲裁在它的实践中有很多的变化,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大家对于这种争端解决方式的需求,增添了很多新的内容,但是对于法院而言,我们研究的重点就在于,如何在我们国家法律的框架下,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相应的仲裁条款和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在我们的法律,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没有大的调整的情况下,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大方向应该是不会变化的。但是也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有一些新的变化。我原来准备了三个案例,因为时间关系,我现在重点向大家介绍一个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我们来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态度。

  这个案例说新也不新了,应该也有一些仲裁员知道这个案例的情况。2003年,TCL公司和澳大利亚的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个关于买卖空调的合同。在买卖合同当中有一条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该首先协商解决,如果60日之内不能够协商解决,就在特定的区域内仲裁解决。后来因为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在2008年的时候,澳大利亚公司就在澳大利亚申请了仲裁。仲裁是临时仲裁,国内的这家公司参与到了仲裁程序当中,并且提出了反诉的请求。

  但此后在2009年的时候,国内的这家公司又向中国的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在对这个仲裁条款进行审查的时候,关于如何理解条款当中的“特定区域”,是在澳大利亚还是其他特定地点,就形成了不同的意见。大家知道,在我们法院内部形成的报告制度,如果是涉及到对于涉外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下级法院准备否定它的效力是要逐级报告到最高法院决定的。这个案件中院准备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因此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是个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案件。

  前面我说了,我们中国法院是按照法律,特别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相关的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进行相应司法审查。具体到实践当中,主要会涉及到几方面:第一、仲裁条款的效力;第二、是不是要撤销仲裁裁决;第三、是不是要执行仲裁裁决;第四、是不是要承认和执行,或者认可和执行境外的仲裁裁决。实践当中我们分成这几个大类,分成大类是因为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

  这个案件当中我们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认定这里面仲裁条款效力的问题。当然仲裁庭本身对这个仲裁条款也做了认定,他们认为是有效的。可是同时,当事人也向中国法院提出确认这个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所以我国法作为一个确认之诉进行了审理。这个案件报到最高法院之后,我们认为对于“特定区域”的理解,从整个合同条款的上下文来说,并不能看出就是指澳大利亚境内,而应该是由双方当事人具体确定的区域,在本案当中当事人又不能够形成一致的意思,指定在某一个区域,因此关于地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

  我们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时候,是依据哪儿的法律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首先是看当事人有没有约定的法律。约定用来解决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有没有?在这个案件当中,我前面说了,仅仅说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在60天之内不能够协商解决的,在特定区域仲裁解决。显然没有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约定。这样就要看有没有关于仲裁地的约定。在这里关于地域的理解,像我前面所说的,我们经分析认为没有明确约定的地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就要用法院地法确定仲裁条款到底有效还是无效,即要适用中国仲裁法来确认这个仲裁条款有没有效力。大家也清楚,按照中国仲裁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必须要有选定的仲裁机构。这里显然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因而应当认定无效,所以最高法院认为这个仲裁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

  但是在这个过程当中,仲裁庭已经认定它自身是有管辖权的,因此进行了后面的程序,并且在2011年1月份的时候作出了裁决。这个裁决作出之后,由于国内这方在仲裁案件当中败诉,他没有自动履行仲裁裁决,所以申请人澳大利亚公司又到中国法院来,将国内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仲裁庭所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因为国内这家公司是在中山,所以是中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个案件,于是又一个案件发生了。

  在这个案件发生之后,我们中山的这家公司,首先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受理案件的中山法院认为必须要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一种裁定,于是裁定指出,因为中山法院是被执行人所在地及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所以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它不服,上诉到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高院认为这类案件是不享有上诉权的。这类案件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不同于法院受理的审判程序案件,所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来裁定。中山的这家公司又继续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这个案件,所以一个简单的程序上的事情,变得非常非常的冗长,非常复杂。到最高法院之后,我们发现这个案子当事人根本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什么这么说?因为大家都知道,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是一种特殊的救济途径,属于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于这类案件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所以就这一点来说高院判法是对的。中院把它作为一个一般的管辖权异议,在裁定当中赋予他上诉权。其实这个案子刚开始就不应该作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立案处理,后面就有很多程序性的瑕疵。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时候,我们认为当事人无权就这个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他更无权上诉,无权申请再审,因此以这样的理由驳回其再审申请。本质上,这属于执行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执行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上诉。

  这个案件事实上中山中院确实按照民事诉讼法有权受理,作为财产地法院也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这些条件有一个条件满足就可以,本案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中山中院都是有管辖权的。

  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中山这家公司认为,澳大利亚的临时裁决不应该在我们国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我国是不承认临时仲裁的,因此这种临时仲裁就不能拿到中国法院来申请承认和执行,这也是构成他管辖权异议的重要理由。其认为中国法院受理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面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我前面说了,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11年1月份,2011年5月份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仲裁裁决。但是2009年国内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的关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这样一个案件,经过了报最高法院程序之后,最终受理这个案件的法院作出裁决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份,也就是说我们中国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时间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这个情节是非常重要的。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这个仲裁裁决,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既然这个案件中的仲裁条款已经被中国法院确认无效了,这样一个裁决显然不能在中国得到执行,如果执行就会违反中国的公共政策。该公司还提出了其他五个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是没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二是未得到仲裁庭的适当通知;三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四是超裁;五是仲裁事项不可仲裁。

  这些理由当中我们认为,最重要的涉及到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内容,和第二款第2项的内容,为什么这么说?因为首先他说这样一个仲裁条款无效,但是显然这样一个仲裁条款是在中国法院被确认为是一个无效的仲裁条款,我们适用了中国的法律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但是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仲裁条款要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被认定为无效者,才可以不承认和执行这样一个仲裁裁决。显然,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没有适用法院地法来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余地。这种情况下,本案当中,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要用仲裁地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有没有效。仲裁庭是在澳大利亚进行的临时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是澳大利亚的仲裁法,根据澳大利亚的法律和仲裁庭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是可以确定仲裁管辖权的,这个条款按照澳大利亚的法律,按照仲裁地法律,是有效条款。这就造成了这样一个矛盾的后果。

  接下来我们再讨论,他构不构成第二款当中违反公共政策?前面法院说了无效,这会儿这样一个裁决又不能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所涉仲裁裁决,能不能用公共政策条款来否定这个仲裁裁决?中院准备拒绝承认和执行这个外国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也要逐级报告到最高法院,因此这个案件又来到最高法院,我们又进行审查、研究。我们最后的观点是,因为我们作出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晚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而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是符合仲裁地法律的要求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不构成对中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当事人提出关于仲裁程序当中其他的一些瑕疵,我们认为也不满足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最后认为这样的一个仲裁裁决应当得到承认和执行。

  这就是整个过程,在这里边我认为有几点需要引起我们注意:

  一、确认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方面,按照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定,没有法院地法适用的余地,而如果适用法院地法,我国仲裁法对有效的仲裁条款的要求和其他国家是有差异的。

  二、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能不能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显然这个案件当中,按照我们国内这一方当事人理解是不能的。他们认为按照中国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非常强调机构,包括我们民事诉讼法283条规定都说的是“国外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那么临时仲裁裁决能不能得到我们国家的承认和执行?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原因就是我们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纽约公约在第一条就明确了,公约不仅适用于仲裁机构作出的判决,而且适用于临时仲裁裁决,我们也并没有对于临时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作出保留。所以我们的结论是,外国临时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规定,完全可以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是因为这个案件,在这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修订过程当中,我们专门加入一个新的条文,关于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法283条规定,进而指向纽约公约相关规定进行相关司法审查。外国临时仲裁裁决完全可以根据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违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在我国法院已经对仲裁条款作出无效认定,仲裁庭认为自己是有管辖权的,还进而做出了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这个案件得到了承认并执行。最关键的一个原因是有一个时间上的问题,仲裁裁决早于我国法院做出仲裁条款无效裁决的时间,因此不能够认为这种行为侵犯我们国家司法主权,所以不能够上升到公共政策的高度。这就是在这个案件当中,我认为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三个方面。

  从这个案子上我又想到我们此前非常有名的一家德国据旭普林公司的案子,那个案子当中大家最关心的也是仲裁条款效力问题。那个仲裁条款约定,适用ICC规则在上海仲裁,这个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大家也都很清楚,这个案件结论是仲裁条款无效,这是最高法院给出的答复意见。当时之所以认定无效,也是有这样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在这个条款当中说适用ICC规则在上海仲裁,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法律,但是约定仲裁地是在上海,所以要适用中国仲裁法判断条款效力,适用中国仲裁法显然回到一个问题,仅仅约定规则,能不能视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

  在这个案件当中,有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ICC规则,可以指向一个可以执行的规则,ICC仲裁院可以执行,因此这个条款非常明确,应当认定有效。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根据ICC规则,并不能够确定惟一的仲裁机构,因此不能认为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无效。第二种观点是多数意见,也被最高法院肯定,所以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这个条款被认定无效了。

  被中国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之后,这个案子的仲裁庭其实完全没有考虑中国法院对于仲裁条款的认定结论,而是根据自己的管辖权确认,认定对案件有管辖权,进而作出仲裁裁决。同样,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案件也到了最高法院,而且经过热烈讨论。

  在这当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ICC在上海作出的裁决是什么样性质的裁决。它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这涉及到能不能用纽约公约,如果是外国仲裁裁决才能用纽约公约。如果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要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到底是什么性质的裁决,这是当时讨论的难点问题。我们为此召开了专家会,专家当中绝大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应当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裁决进行相应的审查。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纽约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非内国裁决,所以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当时对这个问题作出最终认定的时机并不成熟,所以最高法院并没有对裁决性质给出答案,结论是不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重点考虑是中国法院作出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是在先的,仲裁裁决作出是在后的。这个案例我们始终认为它不是很好的案例,因为没有给出明确的裁判依据。我之所以想到这个案件,是因为这种问题上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如果是纽约公约下的裁决,一定按照公约第五条规定审查,但是如果是涉外仲裁裁决,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查,法律依据是不同的,这一大的法律框架从来没有变化过,但是这个案件当中和我前面所讲的案件,都涉及到仲裁条款被中国法院认定无效,但是结果不同,一个执行,一个没有执行,这里涉及到法律适用的变化和裁决性质的问题的讨论。

  大家也都知道,在2012年的时候,ICC规则进行了修订,第六条明确说,如果你选择了ICC规则,就视为同意由ICC仲裁院来管理仲裁。在此后的案件当中大家可以清晰地看到,如安徽龙得利案件,我看很多人关心这个案件,说这个案件中国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意味着认可了ICC可以到中国来裁决?我也可以告诉大家,在讨论该案过程中仅涉及到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该案仲裁条款约定,适用ICC规则在上海仲裁,因为他没有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有约定仲裁地在上海,所以适用中国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按照中国法有没有选定的仲裁机构?该案发生时,ICC规则已经改成2012版的了,按照新规则规定指向的就是ICC仲裁院,所以这个案件我们认为机构是明确的,因此认定仲裁条款有效。我们没有考虑其他因素,严格按照我们法律相关规定对这个仲裁条款效力作出最终认定。至于外界所说的是不是中国法院认可ICC可以到中国来进行仲裁,我个人认为这涉及仲裁服务市场准入问题,并非中国法院可以决定的事情,目前我们走到这一步仅仅是认定仲裁条款有效还是无效,但是在此之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是否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是需要继续讨论的。目前这个案子还没有来,我们会等到这个案子真正出现之后,可能才会把这个问题的讨论进一步提上日程。

  我个人的观点,倾向于把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认为是一种涉外裁决。为什么会做这样一种认识?因为我个人认为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仲裁国籍的认定倾向于以仲裁地作为标准。纽约公约第一条为什么有一个非内国裁决的标准,是因为当时为了吸收更多国家成为会员国,有些国家以仲裁程序法为准,根据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确定仲裁裁决的国籍,所以产生这种矛盾。我国仲裁法和民诉法当中,对于到底是依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仲裁国籍未做出明确规定,从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表述当中看,更多是用机构的表述,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是以作出裁决的机构来认定裁决的国籍,但我认为应当以仲裁地作为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特别是最高法院关于ICC在香港作出的裁决,规定要适用两地安排的规定而不是纽约公约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个观点。从各个方面,我个人倾向于以仲裁地来确认仲裁的国籍,所以像这样的案件,我个人观点是倾向于把它认为是中国涉外的裁决,即根据中国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 当然因为这个案件还没有提上日程,我仅仅表达是我个人的看法,供大家批评讨论。时间关系我就说到这里。谢谢大家!

  (来源: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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