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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天,韩春雨副教授在Nature Biotech发表重大原创成果的报道抢占了很多媒体的头条,让众人称赞。很多研究人员认为韩春雨报道的NgAgo-gDNA技术更适合人类基因组编辑,将有可能超越CRISPR-Cas9技术。出于专业兴趣,作者检索了韩春雨的专利,发现了一些问题,在此提出来供研究人员参考。
韩春雨和John van der Oost都在nature发表了论文
先看一下韩春雨从产生研究想法到《Nature Biotech》报道其研究成果的整个过程。
韩春雨对NgAgo的研究受Wageningen University(荷兰)的范德欧斯特研究组(John van der Oost)在《Nature》杂志上发表的文章《DNA-guided DNAinterference by a paokaryotic Argonaute》启发,该文章介绍了TtAgo(Thermus thermophilus Argonaute)能以DNA为模板切DNA。
受到van der Oost的启发,2014年上半年,韩春雨团队开始着手实验,2个月之后,得出NgAgo可以做基因编辑工具。初步获得实验结果之后,韩春雨向《科学》杂志进行了投稿,在《科学》杂志审稿期间,韩春雨课题组不断对实验结果进行完善。2014年秋天,浙江大学沈啸也开始参与这项工作。经过《科学》杂志小半年的审稿,韩春雨的投稿最终被拒,估计这个时间大约在10月份。在补充了实验内容之后,2015年6月3日实验论文改投到《自然生物技术》,9个月之后,也就是大概2016年2月文章被接收,2016年5月2日在线发表。从开始研究,到论文见刊,前后大约两年的时间。
另外,要介绍一下John van der Oost。
John van der Oost目前就职于荷兰Wageningen University,2005年即开始研究CRISPR领域,是早期CRISPR的研究成员,与张锋和Jennifer Doudna都有合作,最新公开的专利显示John van der Oost也在Caribou Biosciences公司的发明人名单当中,该公司由Jennifer Doudna创建。
John van der Oost研究组的文章《DNA-guided DNAinterference by a paokaryotic Argonaute》,投稿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发表于2014年2月16日。
韩春雨和John van der Oost都申请了专利
先看John van der Oost围绕TtAgo申请且已公开的专利:
日期 |
申请号 |
国家 |
申请人 |
2013年4月11日 |
1306574.3 |
英国 |
Caribou Biosciences |
2013年7月30日,《DNA-guided DNA interference by a paokaryotic Argonaute》投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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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13日 |
201461939680 |
美国Provisional Application |
Caribou Biosciences |
2014年4月10日 |
2014250224 |
美国 |
Caribou Biosciences |
2014年4月11日 |
2014033885 |
美国 |
Caribou Biosciences |
2014年11月27日 |
2014189628 |
PCT |
Caribou Biosciences |
再看韩春雨申请的专利:
日期 |
申请号 |
国家 |
申请人 |
2014年上半年韩春雨团队向《Science》投稿,小半年后被拒。 |
|||
2015年6月3日实验论文改投到《自然生物技术》,大概2016年2月文章被接收。 |
|||
2015年12月21日 |
CN201510971234.5 |
中国 |
浙江大学 |
同样是在基因编辑领域的研究,同样成果都在世界顶级期刊发表。但是,对技术成果的保护却让人感觉意外。韩春雨的成果优于van der Oost的成果,但是,直到第二次投稿半年后才申请专利,专利发明人有两个,且第一发明人为浙江大学沈啸,还没有申请国外专利。而相比之下,van der Oost在投稿之前就申请了专利,且之后还进行了PCT国际申请。我想基因编辑领域关于CRISPR-Cas9的权属之争应该无人不晓,在这种情况下,这么重要的成果仍旧没有进行积极的专利布局。这反映的是我国研究人员对科研成果的态度和观念还停留在实验室,没有考虑市场应用,以及成果能给社会和人类带来什么样的福利。
因此要提醒。
1.发表论文了不等于你拥有了该项技术的所有权。我国诺奖得主屠呦呦发现的青蒿素药物举世闻名,但是该药物只进行了论文公开,而没有进行专利保护,国际药企可以任意使用青蒿素技术进行营利。这里不讲专利法规,请记住,有好的技术请先进行专利保护。
2.尽管申请专利了,但是不同的专利撰写人员,写出的专利水平参差不齐。暂不论权项布局合不合理,相比于van der Oost的20多项权利要求韩春雨发明的专利只有8项权利要求,本人在2011年参与过基因药投资项目,与国外类似动辄就几十上百项权利要求比,如此重要的技术仅有8项权利要求是远远不够的。专利质量的好坏对于后续实施和维权至关重要。
3.对于合作研发,当事人一定要约定好权属问题。对于韩春雨团队申请的专利,发明人来自两个高校,但是申请人只有一个,如果没有约定好,可能会对后续实施产生影响。且该专利许可费用如何分配,都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4.专利转化运用并不简单,相反非常复杂且成本很高。很多科研人员不仅不愿意对专利申请事物投入足够的精力和费用,而且更不愿意对专利转化运用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其实,专利转化的要求非常高,不仅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还需要沟通、管理、谈判等诸多知识和技能,而科研单位和大学很少有这类人才。所以,并不是技术好就能转化,要找专业的团队。
此文来自科学网沙晨博客,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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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沙晨讨论他的置顶博文:成果保护——韩春雨与van der Oost
王大元
前天我的博文《我也来谈谈韩春雨的成果--告诉杜立智先生我知道的一点皮毛》(https://blog.sciencenet.cn/blog-642008-976064.html)已经提出了我对韩春雨工作知识产权(专利)的一点担心。 刘学武先生提供了韩春雨的专利信息,我就放了心。今天博主沙晨先生指出了韩春雨专利可能没有保护,刘学武做了说明,基本正确,金拓先生的补充解释更是把韩春雨专利保护的问题说得非常清楚了。我没有去看韩春雨的专利,不知道他写的权利要求是什么,正如沙晨先生所说权利要求涵盖的内容非常重要。
但不合理的权利要求可以Challenge(挑战)其合法性,这种challenge是专利法诉讼中常用的手段。根据前面的介绍,John van der Oost专利的温度稳定范围是20-60°。韩专利10-50°。现在的问题是当john van der Oost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稳定是20-60°”这个范围是否有实例来证明他在40°或20°有效。如果没有实验的实例,就属于“过度覆盖面”的权利要求, 这种过度覆盖面的权利要求是可以被挑战的,即不承认你这个权利要求的合法性。举个例子来说,当你找到一个新的化学结构可以治疗糖尿病时,你在某些基团上理论上可能接上去的基团(氨基,酰胺,……等等)全都涵盖在你的权利要求中,但你又没有实验实例来支持,这种过度涵盖的化学结构的权利要求,在许多国家的专利局里是不授权的,即使被授权了也是可以挑战它的合法性。
我的那篇博文明确指出了,韩春雨的贡献在于找到了一个可以在37°剪切DNA的内切酶,而且这个内切酶是从一个特殊的菌中找到的,John van der Oost的专利根本就没有提到这个菌,也没有实例说可以在37°切DNA的酶。所以韩春雨的这个37°切DNA的内切酶的专利保护是没有问题的。
但问题的复杂性是在韩春雨之前就有人对37°切DNA的内切酶做了专利申请, 这是网友[36]crossing 2016-5-10 23:48 在我那篇博文中谈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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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好像是丹麦的,似乎也是37°C。
Pub. No.: WO/2015/140347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No.: PCT/EP2015/056113
Publication Date: 24.09.2015 International Filing Date: 23.03.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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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丹麦的专利对韩春雨的专利保护有一定冲击, 但双方发现的37°C内切酶来源于不同的菌, 所以仅仅是削弱了韩春雨的专利保护程度。
下面谈谈浙江大学是专利申请人(Applicant)的问题。搞专利的人都知道专利的权利所有者是Applicant,发明者没有专利的权利。也就是说,现在这个专利的权利(包括以后的经济效益)全都属于浙江大学。如果浙江大学事前没有跟韩春雨有合同谈到经济利益分配,浙江大学将来可以一分钱都不给韩春雨。金拓先生已经做了说明。
我这里再补充一点,韩春雨是否跟浙江大学签过一个把专利权全部转让给浙江大学的技术转让书,如果没有,后面的戏就多了。在美国公司工作並申请过专利的人都知道,当你作为专利发明人写完专利由公司去申请专利时,公司会让你再签一个合同,第一句就是你已经以1分钱的价格把这个专利卖给了公司,今后这个专利的权利全部属于公司。本人就签过2个这样的合同。这就是金拓先生在27楼说的“但是作为发明单位的署名,不是人们和金钱可以任意安排的,得符合专利法”。
另外韩春雨的发明如果是职务发明,他所在学校(河北)也应该拥有专利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也跟浙江大学签了转让合同,我也不知道。浙江大学怎么成了Applicant?我不知道,所以后面的事就不好分析了,按金拓先生的看法, 也可以挑战的。
至于第一发明人和第二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除非事先有合同约定,在法律上是均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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