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融孚律师事务所
作者 | 孙名琦 王东冉
前言
2016年0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募集办法》;除特殊注明外,本文所涉法律条文均引自《募集办法》),明确了私募基金产品的募集程序和要求,并制定了募集专用账户、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新的监管事项。《募集办法》将于2016年07月15日施行。
《募集办法》的出台确立了详细的募集程序以及各个操作环节的具体要求,直接规制了以往私募基金在募集环节的诸多乱象,也改变了过去一套文件囊括所有内容的粗放式操作方式。在《募集办法》自公布至施行的三个月过渡期里,我们综合了各方的研究观点、解释说明和实操经验,就新规施行后的基金产品募集操作规程(“九步操作”)以及如何合法合规地签署基金产品文件(“四套文件”)整理成本文,供业界参考。
正文
根据《募集办法》,募集机构完成一个私募基金产品的合规募集,通常需要走完以下九个操作步骤:
一、募集主体资格(前提)
相关法规:
第二条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办法所称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合规要点:
根据《募集办法》,私募基金募集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因此,律师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号召全体员工参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对于优先通过者,可以给予奖励(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已经开始这样操作)。但是,需要提醒的是,通常情况下,仅因为员工没有通过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存在法律风险,也不建议将通过基金从业资格作为试用期是否合格的判断依据。
律师建议具备相应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请私募基金销售资格,开拓私募基金销售业务。
此外,非基金从业人员可以辅助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销售人员与投资者进行联络,但是,有关投资产品介绍、投资文件签署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文件,最终应由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募集人员作为经办员处理、留痕。
二、公开宣传机构品牌(步骤1)
相关法规: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合规要点:
律师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应当统一、合规,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对公开宣传的媒介渠道、宣传内容、推介尺度进行合规把控。
律师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树立私募基金管理人品牌意识的前提下,逐步树立基金产品品牌意识(例如,飘柔之于宝洁,奥利奥之于卡夫),合理化命名基金产品,形成统一产品线。
针对私募基金产品名称重复度日益提高的情况,可预先在登记备案系统中“基金备案”页面提前创建基金产品名称,录入预保留的产品名称并临时保存,即可取得基金编码并提前占名(勿点击“提交办理”)。
三、特定对象确定(步骤2)
相关法规: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合规要点:
通过问卷调查等书面形式确定投资者的,调查问卷务必与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合同等文件分开签署,调查问卷签署日期一定要先于基金合同等文件,且此类调查文件务必要有调查结论(评分结果)。
第一套文件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简要介绍》及《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
《私募基金管理人简要介绍》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发出,内容可包括机构品牌、投资策略、高管团队、过往业绩(过往业绩披露限于已备案的私募基金)等可公开宣传信息,并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投资者调查问卷”)。
投资者调查问卷的内容范本,建议以《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为最低要求,包括“投资者基金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知识+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模块,并根据拟募集基金产品的情况进行调整,以便于区分客户的投资偏好。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调查问卷中不能描述产品,但可以该产品的风险结构接受度作为调查问卷内容。建议委托律师根据产品情况设计投资者调查问卷,否则使用标准版本,投资者调查结果过于趋同,又或浮于表面,无法反映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难以进行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为募集行为的整体合规埋下隐患。
投资者调查问卷设置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针对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问卷调查结果,需谨慎处理,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评估能否直接使用。
建议私募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作为自我披露事项,列示在投资者调查问卷中。
四、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步骤3)
相关法规: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指引(个人版):
[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进取型等五大类,对应分值表由机构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合规要点:
投资者风险能力与基金产品的风险评级的适当性匹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实践中容易忽略的问题。从律师经验看,一旦发生纠纷,适当性匹配问题常常成为投资者投诉或起诉的理由,用以证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操作。
私募基金产品也可以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进取型”,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例如,由律师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级服务,并就适当性匹配出具法律意见,以固定合规事实,预先防范风险。
五、基金风险揭示(步骤4)
相关法规: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合规要点:
第二套文件包括《致投资者的一封信》、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无托管确认函(如需)、合格投资者确认函。
《致投资者的一封信》以募集人员(需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名义发出,内容包括投资流程说明、文件签署要求、投资者重要权利告知(如冷静期、回访确认安排等),以及要求投资者提供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
招募说明书注意与基金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保持一致,但内容要尽量简练,将重要条款通过字体、字号、加粗、下划线等显著方式标注出来。
风险揭示书的相关内容以《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指引》为最低要求,尤其注意基金产品的特殊风险揭示(如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等),建议委托律师进行审查。
如基金未托管的,建议由全体投资者签署无托管确认函,届时备案基金产品时,在“基金备案—附表”界面中的“其他问题文件描述上传”窗口上传。
六、合格投资者确认(步骤5)
相关法规: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合规要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资产证明、收入证明要进行合理的真实性审查。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仅根据投资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投资者承诺来判定合格投资者,亦需要投资者提供税单、银行存款证明等资产证明或收入证明来证明其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条件。此外,律师建议以风险调查问卷等形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一定的评价。
七、签署基金合同(步骤6)
相关法规: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合规要点:
第三套文件包括基金合同、工商登记变更配套文件(如需)。
基金合同需按照《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相关内容及标准进行制定。2016年07月15日前的存量基金在新规生效后吸收新投资者的,适用于新规(《募集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可签订《补充协议》或新版基金合同,以落实新规相关要求。
如基金产品为合伙制或公司制,签订基金合同可同步签订工商登记变更文件,同时,无需等待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即可进行基金产品备案(产品的备案时点是资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
八、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相关法规: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办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之前,属于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防火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本办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使用的机构不得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办理其募集的基金产品的销售业务或委托外包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办理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应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内容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可委托外包机构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办理基金份额登记业务的机构应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可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用于基金投资人认(申)购资金、赎回资金和分红资金的归集、存放与交收,并设置有效机制,切实保障投资人资金安全。
办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权益)登记业务的外包机构为依法开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登记的机构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其绝对控股子公司)及商业银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监督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合规要点:
基金合同签署后,投资者即可缴纳投资款,将其自有资金划转至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募集专户”)。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募集资金不允许代付代缴,投资者应用自己的账户进行打款。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募集专户监督协议,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份额登记也需要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在产品备案时需要上传两份监督协议)。
九、投资冷静期(步骤7)
相关法规: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合规要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存投资者投资款划转凭证,精确记录投资者认购款项的划转时间,以确定冷静期的起算时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的冷静期,可以约定起算时间,但是冷静期不得短于24小时。
律师建议,冷静期结束后,投资者签署冷静期确认书,明确冷静期起算时间,并签名确认冷静期内未提出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未设置回访确认条款,更有必要签署冷静期确认书。
十、回访确认(步骤8)
相关法规:
中国基金业协会鼓励募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回访制度,正式实施时间在评估相关实施效果后另行通知。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合规要点:
第四套文件包括冷静期确认书和回访确认书。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进行回访确认,留存回访记录,由投资者签署回访确认书,以书面形式确认各项回访内容。
进行回访确认的主体应当是本机构从事本基金产品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若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充足的人手安排回访确认,或者无法完成有效的回访记录确认,那么,建议委托律所等第三方机构处理。
十一、投资运作(步骤9)
相关法规: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中应约定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
合规要点:
完成回访确认后即可将投资款项划转至基金账户,并提交产品备案。备案完成后,基金便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的募集过程至此完毕。同时需要注意,募集机构应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对于基金产品的募集合规确认,律师可提供整体的私募基金产品合规意见,包括合格投资者确认、基金产品风险评级、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募集行为/文件合规、回访确认等。在综合服务方面,可以为每个基金产品建立私募基金产品合规档案,囊括基金产品评级、合格投资者确认、回访确认书、募集过程的合规意见等,由律师事务所履行档案保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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