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8日,21世纪经济报道独家获悉,监管层在下发“新八条底线”(《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之后,正在考虑对资管计划的产品备案环节进行更多细致化的规范(下称规范意见)。
在针对结构化产品的监管上,监管层提出了包括“禁止结构化产品异化为‘类借贷’产品”在内的七项要求: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同时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以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出现亏损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21资本研究院解读】以上三条的提出,特别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求,将对此前的结构化二级市场配资模式构成限制,原因在于此前银行方作为优先级资金提供配资时,需要产品约定满足优先级的预期收益,即使产品出现亏损,在警戒、平仓线的设计下也将满足银行的保本收益;然而该规定下,总份额出现亏损时,追求稳健收益的优先级也将承担风险。
在此之后,针对二级市场的结构化配资类产品将面临较为严厉的监管封堵,在设计上无疑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四、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类借贷”产品。
【21资本研究院解读】该规定将对结构化资管产品输血融资类项目构成阻碍,原有的结构化产品中,融资方通常以劣后身份出现,并通过优先级募集银行端资金,并以自身或关联方为优先级的偿兑提供相关保证。
而在上述要求下,一方面产品的投资运作将不以委托人的意志而决定;另一方面禁止异化“类借贷”产品的表述,虽然缺乏更加精准的狭义化解释,但在监管实践中,可理解为监管层对结构化产品提供非标类融资的模式进行了限制。
值得一提的是,非标禁止投资并未适用于平层类产品,而通过平层发行资管产品,以“假股真债”+“份额回购”的模式来参与投资合伙基金的优先级,是否能成为下阶段的融资模式,值得观察。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投资其
他金融产品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存在结构化设计,是否投资了劣后级份额。
【21资本研究院解读】该项规定对资管产品提出了更高的前置约束。特别是在投资其他金融产品上,也将进行穿透核查。
不过,针对平层产品参与其他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情况是否适用于此项,尚未有明确说法,值得后续观察。
如上所述,以平层产品+股权回购模式来对接合伙基金的优先级,只要合伙企业不在基金业协会备案,本质上是对接合伙企业的股权份额,该类产品穿透后是否属于该项中所描述的“其他金融产品”,值得后续观察,但从当前的监管审慎原则考量,该模式较大概率将被监管层补漏。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
【21资本研究院解读】在新八条底线下,监管层已禁止管理人在优先级份额推介时采取预期收益率、约定收益率等模式。而监管层此次提出的“业绩基准”将成为原有的“预期收益模式”消亡后新推介方法;这一规定的背后,也有监管层为优先级产品“去刚性兑付化”“去保本结构化”,而更多的促使其“基金净值化”的倾向有关。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杠杆上线,并与托管人明确投资杠杆监控、预警指标及被动超标处理方案。投资杠杆超出《暂行规定》要求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21资本研究院解读】该项规定是对杠杆监控、预警机制提出的补充规定,这一规定的提出背景,应当与去年部分结构化产品在股灾中出现的爆仓事件有关,而加强对杠杆指标的监管,无疑对防范结构化产品背后的局部、系统性风险有很大的必要性。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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