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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横向从项目、内容、依据,纵向从分类、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几个方面作简要梳理汇总,供实务参考。
我国27万亿银行理财资金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文件之中,时常会对实务造成困扰。本文横向从项目、内容、依据,纵向从分类、投资范围、投资限制几个方面作简要梳理汇总,供实务参考。
项目 | 内容 | 依据 |
分类 | 保证收益理财产品 |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 |
非保证收益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非保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 ||
投资范围 | 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发放信托贷款、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参与新股申购、境外金融市场。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
投资限制 | 严格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进入股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贷款给企业和个人买卖股票。若发现挪用贷款买卖股票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采取及时、必要的措施立即收回贷款。 | 《关于进一步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业务往来相关风险的通知》(银监发〔2006〕97号) |
1.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投资于境外固定收益类产品,包括具有固定收益性质的债券、票据和结构性产品(已被调整)。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 |
2.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 | ||
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 |
1.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 ||
2.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需满足以下条件: | ||
(一)所投资的股票应是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 ||
(二)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商业银行应在投资期内及时调整投资组合,确保持续符合上述要求。 | ||
(三)单一客户起点销售金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 ||
(四)客户应具备相应的股票投资经验。商业银行应制定具体评估标准及程序,对客户的股票投资经验进行评估,并由客户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签字确认。 | ||
(五)境外投资管理人应为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机构。商业银行应对所选择的境外投资管理人进行尽职审查,并确保其持续取得相关资格。 | ||
(六)商业银行应选择在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监管的股票市场进行股票投资。 | ||
3.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基金类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与中国银监会已签订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监管机构所批准、登记或认可的公募基金。 | ||
4.商业银行发行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 | ||
1.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8〕83号) | |
2.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 ||
1.商业银行应坚持审慎、稳健的原则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不得投资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损失的高风险金融产品,以及结构过于复杂的金融产品。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65号) | |
2.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标的市场公开评级应在投资级以上。 | ||
3.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 | ||
(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 | ||
(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 | ||
4.理财资金用于发放信托贷款,应符合以下要求: | ||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 ||
(二)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 | ||
5.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 | ||
6.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公开或非公开市场交易的资产组合,商业银行应具有明确的投资标的、投资比例及募集资金规模计划。 | ||
7.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金融衍生品或结构性产品,商业银行或其委托的境内投资管理人应具备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资格,以及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 ||
8.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其目标客户的选择应参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执行。 | ||
9.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理财资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 ||
10.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 | ||
11.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9、10的限制。 | ||
12.理财资金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除应遵守本通知相关规定外,应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等相关监管规定。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 ||
1.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 |
2.在银信合作受让银行信贷资产、票据资产以及发放信托贷款等融资类业务中,信托公司不得将资产管理职能委托给资产出让方或理财产品发行银行。 | ||
3.银信合作产品可以投资于权益类金融产品或具备权益类特征的金融产品。 | ||
4.银信合作产品可以投资于政府项目的。 | ||
5.银信合作业务中可以存在两个(含)以上信托产品间发生交易的复杂结构产品。 | ||
1.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 |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3号) | |
2.本通知中的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如果涉及银信合作业务且另有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遵守相关规定。 | ||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劣后受益权。 |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 |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资金投资于房地产信托产品的,理财客户应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 | |
1.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 |
2.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 | ||
1.银行业金融机构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真实性原则,禁止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让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0〕102号) | |
2.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 ||
1.严禁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改革发展加强风险防范的通知》(银监发〔2011〕14 号) | |
2.对融资类银信合作房地产业务,用于股权投资的,必须明确资金来源是私人银行高端客户。 | ||
3.商业银行不得将正常类贷款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 | ||
1.商业银行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合规地开展金融创新,不得通过理财业务规避审慎管理政策,变相调节资本充足率、存贷比、拨备覆盖率等各项监管指标,进行监管套利。 |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1〕91号) | |
2.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应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不得进入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性行业和领域。 | ||
商业银行代客理财资金要与自有资金分开使用,不得购买本银行贷款。不得开展理财资金池业务,切实做到资金来源与运用一一对应。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 | |
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融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 |
证券公司开展银证合作定向业务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将委托资金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3〕124号) | |
1.本行信贷资金不得为本行理财产品提供融资和担保;理财业务应回归资产管理业务的本质。 | 中国银监会《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4)35号) | |
2.代客理财资金不得用于本行自营业务;不得通过理财产品期限设置、会计记账调整等方式调节监管指标。 | ||
3.本行理财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交易,不得相互调节收益。 | ||
1.理财资金不得与自有资金混用,不得购买本行贷款,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 | 《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 | |
2.理财资金进行真实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理财产品之间、自营业务与理财产品之间制定交易规范,从事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公平、市价等原则,防止违规转移内部收益。 | ||
3.理财资金投向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禁止投资于法律法规限控行业和领域。 | ||
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 |
商业银行作为管理人的特殊目的载体可以与该商业银行开展同业业务。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40号) | |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 |
出让方银行不得通过本行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本行信贷资产收益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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