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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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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17 年 3 月经本行董事会审议修订,尚待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大 会的组织和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股 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并确保其决议程序及内容合法、有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 称《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 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贵 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行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行股东大会,对本行、全体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股东代理人、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列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其它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如无特别说明,本规则所称股份、股票、股本指普通股股份、普通股 票、普通股股本,本规则所称股东指普通股股东。 第三条 本行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以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本行全 - 1 -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本行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 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 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它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如下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2 - (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本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提出的议案; (十四)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发行优先股相关事宜;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它事项。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七条 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行经 批准的正常经营性担保除外):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子银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 3 -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6 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的 2 个月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行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额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 称"提议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 准,计算该项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条 股东大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 4 - 第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 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可以提供网络 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 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 的表决权。本行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 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本行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还可以 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本行股东大会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监管机构相关规定要 求采用网络投票形式进行表决的事项时,应当提供监管机构认可的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行章程及本规则规定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通知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并遵循通知普通 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 5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按有 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 6 -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它 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及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行承担。 - 7 -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九条 对需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应提出具体提案,股东大会对 具体议案应做出决议。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 于本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一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对股东的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 结束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8 -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发出。按本规则 规定,召集人可以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股东。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本行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类别,各类股 东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 9 -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规 定的议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 召开股东大会的,本行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七章 会议的出席和登记 - 10 - 第三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本行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委托他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 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记名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并加盖法 人印章。 第三十四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 11 - 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它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它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 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自由选择指 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 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三十七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 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 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八条 已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不需要再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以其持有股份数额为限不得重复委托授权。 第三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它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 12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种类及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行长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 本行有权依法拒绝其它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 侵犯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行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三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及其他参会人员应 于开会前入场;中途退场者,应经会议主持人许可。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13 - 第八章 会议的召开 第四十五条 本行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九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享有 发言权,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发言和口头发言。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 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2 天向董 事会办公室登记。股东临时要求发言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 并在登记者发言之后,到指定发言席发言。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 14 - 股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大会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在会前宣布。 对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发言中的疑问大会主持人应作出 答复,或指示有关负责人给予答复。 第五十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就议事日程或议题 提出质询。大会主持人应就股东质询作出答复,或指示有关负责人作出 回答。股东质询不限时间和次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大会主持人可以 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1.质询与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本行或股东的共同利 益; 4.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十一条 大会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五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本行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 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本行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 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 东大会做出说明。 第九章 表决和决议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包括 - 15 -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普通股股东(包括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行的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它事项。 一般情况下,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 - 16 - 表决权,但就以下情况,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遵循《公司法》及 本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通知优先股股东,优先股股东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 (一)修改本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本行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 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根据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计算方法确定 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优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与普通股分类表 决的情况下,每一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 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含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 - 17 -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本行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 他股东或股东代表也有权提出该股东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大会议题进行审议后,应立即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现场、网络或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 方式行使表决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18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第六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 19 - 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形成书面决议。会议主持人负责根据本行章 程和会议表决结果宣布股东大会决议,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十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 20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它内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签名,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起作 为本行档案在本行注册地点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一条 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 何股东向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十一章 股东大会会议的信息披露 第七十二条 本行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平等的信息披露原 则,规范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七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实施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 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本行高级管理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 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长组织实施。 第七十五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 - 21 - 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 事会通报。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优先股股息派发时间按该次优先股发行文件的规定确定。 第七十七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 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 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 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为本行章程的附件,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 使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行股东大会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八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 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本行董事会。 - 22 -

mt.sohu.com true 自选股资讯 https://mt.sohu.com/20170306/n482527791.shtml report 12545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7年3月经本行董事会审议修订,尚待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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