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 | 做足“章”外功夫,防范“萝卜章”风险

  

  近几年,“萝卜章”事件频现,而萝卜章事件背后所暴露出的风控难题也成为金融市场的关注焦点。近期,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萝卜章案在长达一年多的拉锯战后终于等来了二审判决结果。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吧~

  案件回顾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了《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长春农商行同意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投资一项金额为2.2亿元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为年化8%,其中联讯证券作为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兴业银行为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人,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其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受让上述收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指定的账户,同时在满足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长春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提前回购收益权。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通过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的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向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贷款年利率9%,贷款期限2.5年,并指定了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然人肖倩为借款人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3年6月4日,长春农商行向联讯证券发出《投资指令函》,将委托资产2.2亿元投资于“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

  2015年6月30日,原定的信托计划投资收益未能到账,联讯证券向资金方长春农商行立即发出了《风险提示函》:截至2015年6月30日,定向资管计划未能收到二季度489.1万元收益。

  鉴于风险的考虑,长春农商行决定提前终止该项投资,于2015年7月21日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出《提前受让管理计划收益权通知函》,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按照此前约定受让该信托收益权计划。但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转让价款。长春农商行又向衡水银行发函,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衡水银行亦未付款,长春农商行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从本案一审、二审的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衡水银行与长春农商行之间的《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衡水银行主张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理由是:其一,对与协议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是相关人员伪造了衡水银行印章(即俗称的“萝卜章”),冒用了衡水银行名义,提供了虚假兜底担保。其二,标的公司新胜煤场涉及骗贷、伪造公章等刑事犯罪,可能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行为,因此基础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资管计划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无效。其三,《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本身具有违法性,银监会8号文明确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提供任何直接、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而收益权属于该文件中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因此,长春农商行与衡水银行支行的业务违反了国家的政策和规定,收益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法院判决:一审二审衡水银行均败诉

  一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给付收益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第8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责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给长春农商行受益权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证明《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印章为真实印章,而且也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其二,《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非担保合同,其效力与信托贷款合同、资管计划合同效力无关。

  其三,银监会的通知非法律法规,对其的违反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律分析之表见代理

  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一是相对人应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二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从本案例来看,虽然衡水银行副董事长李某、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均未取得银行授权,但长春农商行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基于一定事实,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相关证据包括加盖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站前支行行长赵某身份证复印件;衡水银行提供的关于新胜煤场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客户评级授信申报审批表》,文件上盖有衡水银行授信管理部、贷款审查委员会的印章并有相关领导签字;以及站前支行行长赵某在其办公室签约的照片等。正是基于以上证据,法院认定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了《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行签订,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

  从长春农商行提供的、并被法院认可的证据来看,成立表见代理的“一定事实”主要是尽职调查、合同面签等的相关风控措施。而该案例给我们带来的重要启示也在于:在项目开展前,应进行尽职调查,认真核实项目方、项目情况等;在签署相关合同时,应严格按照风控要求,进行合同面签,严格履行相关面签手续。

  法律分析之《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效力

  收益权远期转让,也就是业内常说的回购这种增信措施。该种增信措施并非担保中的保证措施,主要表现在:回购协议是独立合同,其效力不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合同)。如本案例中,即使资管计划合同、信托贷款合同因诈骗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影响收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回购协议也存在一些缺点,如回购不进入征信系统,回购协议为无名合同,法律对其规定较少,主要依赖于回购协议的约定。从而要求回购协议条款要尽可能的完善周全,尤其是对回购方应要求其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回购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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