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则解析与适用

  

摘要近年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操控企业、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如何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问题备受公众关注。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则为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方式。股东派生诉讼本质上指法律赋予特定情况下单个或少数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就公司所受到的侵害提起的诉讼,故又称股东代表诉讼。该制度蕴含两层意思:第一,股东的此项诉权来源于公司的诉权;第二,诉讼结果由公司承担。

  从公司治理角度讲,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公司治理措施之一,旨在为小股东权利受到董事、高级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害时提供一种救济途径,但由于限制或禁止不当干预公司经营原则与公司受偿的制度安排,使得实践中股东派生诉讼并未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因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对股东派生诉讼规则进行深度解析,以促进该制度在实务中能被最大化地专业应用,同时也为公司治理过程中在维护公司效率和保护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之间达到平衡提供参考。

  注:因新《公司法》于2013年12月28日修订,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故本文所选案例为2013年以后的最高院及北京市地方法院的判决文书。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实践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适格被告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若从事了损害公司的不当行为,股东可以对其提起代表诉讼,而针对第三款中的“他人”的理解法律并未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认为,股东亦有权对控制股东等人的不当行为提起代表诉讼。例如: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规定:8、股东以公司利益受到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不当行为的侵害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该类诉讼属于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公司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被告为作出不当行为的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3年6月)规定:17、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2003年6月)规定: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综上,股东派生诉讼的适格被告包括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相关交易的相对人,以及公司进入清算时期对公司享有控制权的清算人。

  (二)股东派生诉讼指向的侵权行为类型

  《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12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青岛金天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航天信息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航天金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

  焦点一:关于航天信息公司取缔青岛金穗公司的防伪税控服务单位资格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航天信息公司单方、恣意配置其所掌控的垄断资源,无视青岛金穗公司及其另一股东青岛金天祺科技公司的正当利益诉求,另行设立青岛航天信息公司经营同类业务,并对青岛金穗公司的经营业务资格予以剥夺,其行为有违正常的商业道德和商业伦理,系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以侵害他人权利。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性要求

  1. 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采取不同的态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都可以提起派生诉讼,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北京汽车工业进出口公司、北京鹏龙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北汽众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佳利莱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北汽佳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焦点一:关于佳利莱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北京市高院认为:2009年7月24日佳利莱公司向天津佳利公司董事会发函,认为天津佳利公司实际持有的北汽众运公司的股权被北汽进出口公司划转,天津佳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已被侵害,要求该公司董事会决议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天津佳利公司在北汽众运公司的股东地位,并称如天津佳利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不书面回复,佳利莱公司依法将单独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2010年7月7日佳利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佳利莱公司的起诉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佳利莱公司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2. 应履行的法定程序

  (1)前置程序

  第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时: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首先要书面向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出请求,要求监事会或监事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在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第二,公司监事作为被告时: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首先要书面向公司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请求,要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以监事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第三,第三人作为被告时: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同样要有相应的前置程序,但是《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产生歧义。根据一般的理解,股东既可以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也可以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在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提出请求的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陈达文与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股东代表诉讼案】

  焦点一:朝阳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最高院认为:不论北京明达是否设有监事会,朝阳公司未明确其致函对象为北京明达监事会,属于形式上的瑕疵,其两次的致函已经明确表达出了要求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的意思(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5日,朝阳公司两次致函北京明达要求北京明达通过诉讼解决销售款损失问题,两份函件均被北京明达签收)。故对朝阳公司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行为予以认可。

  (2)前置程序的例外

  如果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说服法官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对于情况是否紧急,是否不立即提起诉讼就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具体说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对于该款规定,需要相应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二、总结与思考

  股东派生诉讼一般具有专业性强、涉案标的额较大、情况错综复杂等特点,目前关于规范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法律法规尚有诸多待完善之处。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旨在通过本文探索和总结法理基础及审判理念,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和借鉴。

  

声明:本文由入驻搜狐公众平台的作者撰写,除搜狐官方账号外,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搜狐立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