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说“精神病”杀人不判刑的?这就有个栽了的

原标题:谁说“精神病”杀人不判刑的?这就有个栽了的

小编今天一来,就看到这样一则新闻:

安徽省合肥市检察院以对该男子提起公诉,但该男子却称自己是精神病患者。鉴于此,案件办理过程中,围绕被告是否有精神病,检察官做了大量工作。

归案后,侦查机关申请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具有精神疾病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认为:被告系“酒精依赖综合征,酒精所致人格或精神障碍”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受精神疾病影响,对自身作案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可当事人对被告的刑事责任能力产生了疑问。她认为:刑法明文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那么,长期饮酒导致的酒精依赖综合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精神病人的范畴?

案卷材料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常年嗜酒,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打牌赌博,酒后生事,导致亲情疏离。被告的弟弟、女儿也反映家族无精神病史。

很明显,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酒精依赖综合征”在法律上是怎么界定的,是否被界定为“精神病”是法院量刑的重要依据。

1997年《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A.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秩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B.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

C.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看,就会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什么情况的精神障碍应鉴定为限制能力人?

【解释】本条解释是关于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如何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要承担刑事责任,除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外,刑法还要求行为人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

小编提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疾病,主要包括神经官能症、各种变态人格、性变态(如露因癖、恋物癖、性虐待癖等)、轻躁狂症、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这些人并不因为精神障碍就丧失或减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负刑事责任。

针对案件当事人提到的醉酒问题,现代医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

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未全丧失;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对实施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的问题,却故意利用自己的这个病症,或者过失地使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来实施危害行为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合肥市中级法院下达了判决书,认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犯的罪名成立,认定被告在该案具有完全刑事能力,依法判处被告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罗爷法律提醒:虽然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不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负刑事责任不代表不负民事责任。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一样,如果构成侵权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精神病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精神病患者个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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