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被判2年,因救活“死婴”后送人……

  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一定要严守法律的底线,我们从来不排斥道德,但何为道德,自己心中要有一杆秤,不要被自己心中所谓的道德蒙蔽后触犯法律,只能自食其果。

  作者 | Alice

  来源 |"医学界"微信号

  昨天,《医学界》发布了《护士被索赔110万,网友吵翻了!》一文,引发热议。

  

  一名18岁的怀孕35周产妇丽丽来到医院引流,产房护士梁晓华却私自将婴儿救活送给亲戚,法庭认为护士触犯了“拐骗儿童罪”的罪名,判处刑期2年,同时驳回了生母要求110万的索赔诉求。

  网友纷纷站队留言:

  @yyc:引产的人以后也该处死刑,不然都已经是生命了,你有什么权利把一条生命杀死!!!

  @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T:额,我觉得站在人情和道德上来说,护士没毛病。你不要的东西人家当宝贝收养,还被告了,护士又不以此盈利。

  @阿加加加加西:无语了,评论里都是什么三观,这姑娘这种引产就是打药让胎儿先死亡,然后把胎儿取出来死亡懂么,就算是救活了算是医疗事故。没通知家属就把人孩子送人是拐卖,就跟你生完孩子,护士告诉你孩子死了,其实他偷摸把孩子送人一个样,还有说没收钱的,没收钱就不叫拐卖了?

  @魔王饼干:准备拿掉的小孩结果被自作主张救活了,还送人了,想想就膈应,这护士被判刑没毛病

  那么专业律师是怎样看待这个案件的呢?

  《医学界》采访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丽华律师,一起来听听她的看法。

  1、产妇35周引产婴儿,是一种“杀人”行为吗?我国法律对引产是否有相关的规定?

  首次,我国法律对产妇自愿引产并无强制性规定,其次,引产胎儿,不属于“杀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根据以上规定,胎儿未出生,不具有相应的权利,不是一个自然人,所以不能认定为“杀人”行为。

  2、护士梁晓华以拐骗儿童罪获刑2年,这个判决合理吗?

  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梁晓华有期徒刑2年是合理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将孩子救活后,并未将情况告知孩子的母亲,而是协助其表哥温某将孩子抱走收养,其行为已经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客观要件,其之前的救助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将孩子送给其表哥收养做的准备,这并不影响其拐骗儿童罪的认定。

  需要说明的的是,如护士梁晓华将孩子送给温某时收取了一定费用,则表示其送孩子的行为是为了盈利贩卖,那么,她行为的性质将会触犯更为严重的拐卖儿童罪。

  3、有网友们认为产妇35周引产婴儿,是一种“杀人”行为,护士救活婴儿,将之交于别人抚养,是一种“救人”行为,您怎么看待这个案件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呢?

  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产妇35周引产婴儿,并不是一种“杀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丽丽作为18周岁的未婚妈妈,享有生育权,有权决定生或不生。

  其次护士救活婴儿是其职责所在,当然,并不能否定梁晓华的救人行为,但是当胎儿脱离母体,能够自主呼吸,就已经是法律认可的“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此时,婴儿的父母就是他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第2条:“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

  本案中,丽丽已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要将孩子送人,也应由丽丽决定,梁晓华在丽丽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婴儿送养,即是犯罪。

  由此,护士梁晓华前期施救行为,可作道德评价,但后期送养行为就是犯罪,不能模糊了道德和法律的边界。

  4、医护人员能从中能得出一些怎么样教训,您有哪些建议?

  医务人员在诊疗行为中,要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本案而言,首先,大月份引产,胎儿是有可能存活的,医务人员应将此风险事先告知丽丽;其次,即使胎儿娩出后为死胎,此时死胎的处理也要与产妇沟通确认。

  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一定要严守法律的底线,我们从来不排斥道德,但何为道德,自己心中要有一杆秤,不要被自己心中所谓的道德蒙蔽后触犯法律,只能自食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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