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与逻辑体例

  作者:夏吟兰,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出处:《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作为阶段性的修法成果,该法距离法律规范的科学性、系统性、全面性、实用性、先进性、前瞻性等要求仍有较大距离。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来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并不到位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然留下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因而,只能称其为一种必要的、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即使当年力主两步到位的同志,也是将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寄希望于法典化的民法的。

  全国人大法工委修改婚姻法的报告中也明确表示,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暂不作规定,可在制定民法典时进一步完善。正是由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仍存在着体系不完整、制度有缺漏、制度设计不当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给法律的实施造成了困惑,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12月以来,三次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以准确适用婚姻法,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归属认定的解释,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和争议,凸显出现行婚姻法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亟待再次修订。因此,有必要在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尽快修订现行婚姻法,制定一部结构统一、体系完整、内容协调、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一、建构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体例结构

  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一直分别由多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包括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等)、离婚制度(包括离婚的条件、离婚效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等。而涉及对家庭成员的监护制度则由民法通则规定,这就造成了婚姻家庭法律体系长期地处于体系不完整、结构不统一、内容不协调的问题。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历来重婚姻关系,轻家庭关系。1980年、2001年两次修改婚姻法在涉及亲属制度、家庭关系部分时均草草收兵。现行婚姻法共有51条,直接涉及亲子关系或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的只有13条。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必须要强化亲属制度、家庭关系的内容,将涉及亲属关系的各项制度均统一在婚姻家庭法中,以建构起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婚姻家庭法体例。

  大陆法系民法亲属编的体例大多包括婚姻、亲属、监护三大部分。婚姻制度包括结婚、无效婚姻、婚姻财产制、离婚制度等,亲属包括亲属通则、亲子关系、收养关系、亲权等,监护制度包括监护、保佐等。如德国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分为三章:第一章民法上的婚姻;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法律上的照管、保佐。瑞士民法典第二编亲属法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婚姻;第二部分亲属;第三部分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其中第五章血亲与姻亲,第六章婚姻,第七章亲子关系,第八章成年人收养,第九章亲权,第九章Ⅱ针对家庭暴力的保护命令,第十章监护与解除监护,第十一章领养与安置,第十二章精神病、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第十三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第十四章身份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法分为七章: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婚姻,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第五章扶养,第六章家,第七章亲属会议。

  以婚姻、亲属、监护作为婚姻家庭法基本的体例样态体现了婚姻家庭法内部的逻辑关系,婚姻关系是亲属关系产生的渊源与基础,亲属关系是婚姻关系的结果与延续,监护与保佐是亲属关系的重要内容与职能,这是一个逻辑严密、体系完整、体例一致的婚姻家庭立法的体例结构,对建构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编具有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的立法传统、中国国情以及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经验,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的体例结构,可分为以下九章:

  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婚姻家庭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亲属通则。主要包括:亲属的种类;法律调整的亲属范围;亲系和亲等及其计算方法;亲属关系的一般效力等。

  第三章:结婚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婚姻无效、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等。

  第四章:夫妻关系。主要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度等。

  第五章:离婚制度。主要包括: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条件;诉讼离婚的程序和条件;离婚时的财产清算及离婚救济制度等。

  第六章: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亲子关系的种类;亲子关系的确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子女的权利;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父母处于同居关系的亲子关系;父母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第七章:收养。主要包括: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的效力;收养的解除;收养解除的效力。

  第八章:其他家庭成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章:监护。主要包括:监护的设立(对不在父母照顾权之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的执行;监护监督;监护的终止。

  二、民法典体系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规范的名称

  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基本架构及逻辑体例首先应当修改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为婚姻法正名。法律的架构体例、法律的基本内容与法律的名称息息相关。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就以婚姻法命名,1980年、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均有专家提出法律的名称应当与法律调整的范围相一致,应将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但立法机关认为,法律的修订应当保持与被修订法律的延续性,婚姻法的名称已被广大群众所认可、所熟知,修订法律改变名称会引起不必要的疑虑,故此,婚姻法虽历经2次修改,但法律的名称依旧,名不副实的问题依旧。法律的名称是由其调整对象的范围所确定的,法律的名称应当与其调整对象的范围相一致,因此,不同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就导致了不同的法律名称,这反映了立法技术的规范化、明确化与科学化。当今世界各国,涉及婚姻家庭法的名称主要有四种: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既有调整婚姻关系的规范,又有调整家庭关系的规范,以婚姻法命名不足以概括其全部内容,应当在修订现行婚姻法之时,修改婚姻法的名称,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使法律名称与调整对象相符,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一致,实现定名上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对于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在未来制定民法典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时应当予以修改。法学界意见一致,均认为现行婚姻法的名称名不副实,必须修改。但关于将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还是亲属法,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解决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的问题,不仅必要,而且紧迫。而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亲属法制建设不至于再次错过走向现代化和面向未来的历史机遇,使之适应市场经济对亲属制度的需求。也有学者不以为然,认为名称无关宏旨,“至于民法中婚姻家庭法部分的命名问题,其实是无关宏旨的,可以婚姻家庭编为名,也可以亲属编为名。与古代不同,在当代社会中,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唯一的实体性的亲属组织,婚姻家庭法和亲属法一般说来是可以作为同义语使用的。

  为法律名称定位,首先须考虑的要素就是法律所调整对象的范围。就各国的制定法而言,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有的国家称之为家庭法,如英国家庭法、意大利民法典人与家庭篇;有的国家称之为婚姻家庭法,如越南婚姻家庭法;有的国家称之为亲属法,如德国民法典亲属篇、瑞士民法典亲属编。依照概念法学,为法律的名称定位,必须明确法律概念的范围。家庭概念的范围大于婚姻,家庭关系可以涵盖婚姻关系,法律上所称家庭成员通常是指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关系,因此,可以用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婚姻概念的范围则明显小于家庭,通常仅包含夫妻关系,无法涵括所有被调整的对象,当然不适宜用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婚姻家庭的概念则明确地表明既包含了婚姻关系也包含了家庭关系,以此为名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名称是名副其实的。亲属概念的范围大于家庭,可以包括婚姻、家庭以及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将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置于民法典中作为一编,称之为亲属编,涵盖了亲属通则、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与监护制度等。

  如将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扩展至涵盖亲属通则、婚姻关系、家庭关系、收养、监护制度的完整系统的婚姻家庭法架构,现行婚姻法的名称是否就应当修改为亲属法,笔者以为不尽然。首先,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调整的对象包括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家庭关系主要涵盖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收养制度是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实质依然是家庭关系,监护制度以近亲属监护为主,确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排序依然以家庭成员的亲疏远近为依据。即使增加了亲属通则的规定,也并不能改变以婚姻家庭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实质。

  其次,为法律名称定位还与立法技术密切相关。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既要追求概念法学的科学严谨、规范统一,也要考虑国民对法律的理解能力、接受程度。笔者以为,即使在法文化、法规范不断普及,公民权利意识日益高涨的今日,为法律名称定位的选择依然最好是二者兼而有之。因此,依据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立法习惯,以及易于国民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三大要素,应当将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

  三、完善婚姻家庭法体例架构涵括相关制度之探讨

  完善婚姻家庭法的体例架构既要考虑整个体系结构的完整统一,也要考虑各项制度之间逻辑体例的一致性,故此,笔者建议婚姻家庭法应涵括亲属通则、监护制度、收养制度。

  (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法中增设亲属通则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亲属关系在其他法律领域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增设有关亲属的一般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则未作明确系统的规定,涉及亲属关系的范围、效力由各个相关法律自行规定,不仅削弱了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基本法律的权威性,也造成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司法实务中的混乱与立法资源的浪费。如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婚姻法、民法通则、继承法、刑事诉讼法均有相关规定。婚姻法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规定的相互间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近亲属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与婚姻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在表述和排序上略有不同,民法通则以”配偶“代替婚姻法中的”夫妻“,在承担监护责任的排序上与婚姻法的排序不同,兄弟姐妹的排序高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说这两个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尚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明确缩小了近亲属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显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小于婚姻法的规定,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在近亲属范围之外。

  在我国统一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术语应当一致,而不能各行其是,造成混乱,就确定近亲属范围而言,这个任务应当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来规定。通过增设亲属制度通则明确有关亲属的概念、种类、范围、亲系、亲等以及法律效力等问题,确保我国法律制度的统一性、规范性、权威性。亲属是具有固定身份和称谓的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亲属称谓不仅是亲属身份的标志,也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正如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文所说:父亲、子女、兄弟、姊妹等称谓,并不是简单的荣誉称号,而是一种负有完全确定的、异常郑重的相互义务的称呼,这些义务的总和便构成这些民族的社会制度的实质部分。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与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相一致,即与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的范围相一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现行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将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规定为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是适宜的,符合我国目前以核心家庭和直系家庭为主的家庭模式。近亲属的范围不宜过广,以便于在相关法律中通用近亲属的概念,如回避制度、代理制度等。因此,应在婚姻家庭法亲属通则中将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明确规定为近亲属。鉴于我国禁婚亲的范围较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为广,可以在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中就禁婚亲的范围设专条明确规定。

  (二)监护制度应纳入民法典婚姻家庭法

  监护是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确立了我国的监护制度,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的制度缺漏,使得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民法通则将监护放在民法总则”公民“的一章中,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部分,是当时立法的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中,监护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规定在民法的总则当中,而应当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未来民法典的总分体例。根据目前已出版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的建议,我国民法典的体例是总则下辖分则,统领分则,将民法典中具有共性、总括性和普遍性的规定抽象、概括于总则之中。因此,从体系化的结构分析,监护作为弥补法律主体行为能力的一项制度,可以在总则中用一个条文明确监护的功能之一——补充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而将监护事务等具体内容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细化展开。这样既保留了监护制度的独立性,又维持了民法典的整体性和协同性。

  第二,符合监护制度的双重法律属性。传统的监护制度被认为是纯粹的私法,是亲属权利的延伸,是家庭职能的重要体现。现代的监护制度则兼具私法与公法两种性质。一方面,监护的主体依然以亲属关系为主;另一方面,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许多国家对监护制度加大了公权力干预和监督的力度,设立监护法院、监护法官,通过由监护法院、监护法官选任监护人、指定监护监督人以及设立相关行政机构协助监护等方式介入具体的监护事务。但迄今为止,家庭依然是自然人成长和生活的最好环境,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是监护人的主要人选,是监护职责的主要实施者,监护职责大多依托家庭实现。而且,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并不消除家庭在监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取消家庭的监护职能,国家公权利只是作为监护制度的制定者、监督者以及最后责任的承担者,确保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人权益的实现。因此,将监护制度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符合监护制度所具有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

  第三,符合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体系化传统。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均将监护制度置于亲属编或人法中,如德国民法典将监护置于第四编亲属编中的第三章,在第二章亲属关系之后;意大利民法典将监护置于第一编人与家庭中的第十章,在亲权之后;日本民法典也将监护置于第四编亲属编中的第五章,在第四章亲权之后。就体系化而言,监护制度与亲属制度的关联度高于民事主体制度,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的延伸,与亲属制度密切相关,将监护制度置于婚姻家庭法中,符合大陆法系民法典逻辑严密、体例完整的特点。

  第四,有利于监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果将监护制度置于婚姻家庭法中单设一章,可以克服目前在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过于简约、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不足。监护制度内容庞杂,涉及监护人的设立、监护的类型与方式、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监护的执行、监护监督人的设立以及监护的终止等具体的监护事务,绝非在总则中规定三、五个条款即可实现完善监护制度的设想,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专设一章,并可考虑将未成年人监护与成年人照顾分别规定,以构建内容完整、体系完备的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监护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监护与亲权不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极为鲜见。狭义的监护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即监护制度与亲权制度互相分离,所谓亲权指的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的、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狭义的监护仅将未受父母亲权保护的未成年人作为监护的对象。因为,亲权是基于亲子之间的血缘关系自然产生并受到法律确认的,处于亲权保护之下的未成年人,其利益原则上已经得到保护,无需通过监护制度再另行提供保护。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制度是亲权制度不能发挥作用或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时的有效补充和延伸;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而言,监护制度才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我国在将监护制度纳入婚姻家庭法时应当从狭义上使用监护的概念,明确采取监护与亲权分离的立法技术。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目前,一些国家在亲子立法中强调子女的主体地位,摈弃传统的亲权概念,如德国民法典与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用父母照顾权或父母扶养义务取代或部分取代了亲权,以强调父母的责任,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立法理念和法律用语上更为先进,我国在修订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学习借鉴之。

  (三)收养制度应体系化地回归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本属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收养的结果就是要创设亲子关系,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具有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同时,解除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是亲子关系的一种重要类型,是亲属关系的重要内容。因此,调整收养关系的收养法当然属于婚姻家庭法内部架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这不仅符合法律逻辑,符合民法典体系化的要求,也符合社会生活逻辑和习惯法的惯例。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中所言:家庭这个父母子的三角结构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极重要的创造。这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在人类历史上曾长期地维持着人类种族和文化的绵续,它现在不但存在于任何地方的社区里,而且至今还没有发现根本的改变。它这样的普遍和悠久,也许是任何其他社会结构所不易比拟的。人类创制这家庭的基本结构,目的是在解决孩子的抚育问题,使每个孩子能靠着这个社会结构长大,成为可以在社会中生活的分子。现代社会缔结收养关系的目的,正是为了养子女的最大利益,为了让那些失去父母的孩子,或亲生父母因种种原因不能承担起教育抚养责任的孩子,或亲生父母不能给予健康成长环境的孩子能够得到养父母的关怀以及家庭的温暖。收养法的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与婚姻家庭法中亲子关系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原则完全相同,只是收养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建立亲子关系的途径不同而已,收养是通过法律行为建立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而生父母子女则是因生育这个法律事实而自然建立的亲子关系。正是因为收养是一个需要通过法律行为构建的法律关系,世界各国都在亲属制度中设立了一套严密的收养制度以确保收养关系的成立有利于未成年养子女的健康成长。

  收养制度独立于婚姻法单独立法的现行立法模式与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架构特别是内容不完善密切相关,是中国婚姻立法的独特现象。尽管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对收养关系均有所规定,但过于原则笼统。1991年颁布的收养法,构建了收养法的基本架构,规定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其法律效力,收养解除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及其法律效力,填补了立法空白。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则通过适当放宽收养的条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残疾儿童,统一收养程序,进一步完善了收养法。但是,将收养法单独立法,使婚姻法中亲子关系的内容处于分裂状态,不利于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不利于收养法与亲子法的体系化和逻辑完整性。在婚姻法回归民法典的进程中,收养法也应体系化的回归婚姻家庭法。

  收养法宏观地回归婚姻家庭法之后,应当科学地确定其在婚姻家庭法中的地位及体例结构,既要保持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法中的逻辑之美,也要保持其相对独立性,以充分发挥收养的功能、效用,更好地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最大利益。

  收养作为亲子关系的一种类型,在逻辑上自当属于亲子法的一部分,但在亲子法的逻辑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综观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民法典亲属法编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一是将收养关系置于确认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之后,具体规定亲子间权利义务内容之前。此种立法例主要考虑了收养是产生亲子关系的方式之一,且无论亲子关系如何形成,亲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同的。二是将收养关系置于确认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以及具体规定亲子间权利义务内容之后。此种立法例对收养制度的安排既体现了收养与亲子关系的逻辑性,也考虑了收养制度的相对独立性,特别是条文数量的平衡之美。尽管两种立法例在逻辑体例上有所不同,但各国亲子立法在逻辑次序上几乎如出一辙,都是把收养作为产生父母子女关系的途径之一,置放于自然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制度之后,这种相似性应该不是一种巧合,而应该看作各国立法者对家庭法内部秩序的认识达成的一种一致。

  我国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将收养法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部分,列于父母子女关系之后,视为确认建立亲子关系的法律路径之一,体现收养关系与亲子关系之间的逻辑性。同时,考虑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传统和收养制度及内容的相对独立性,应当将收养制度单列一章,这样,既能体现收养法与亲属制度特别是亲子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也能体现收养关系的独特性:即不仅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建立亲属关系,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解除亲属关系。但建立或解除亲属关系的法定条件必须体现亲子法与收养法的立法宗旨、立法目的与立法原则的一致性。

  结语

  我国应当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婚姻家庭法。民法典体系下的婚姻家庭法之基本架构应当体例完整、逻辑严密、内容协调,结构统一。将现行婚姻法的名称修改为婚姻家庭法,从逻辑体例上将亲属通则、监护制度、收养制度等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法律制度全部纳入婚姻家庭法中,以使婚姻家庭领域的各项具体法律制度能够全面地、集中地、系统地、成龙配套地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之中。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婚姻家庭法既要注重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崇尚意思自治,保护个人自由、完善婚姻家庭的权利体系;又要重视和维护健康文明,和谐有序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核心价值观,弘扬家庭美德,强化家庭责任,维护婚姻秩序,促进社会公正。要通过增设、完善具体制度,协调相关制度,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构建出一部科学性、前瞻性、完整性、可操作性高度统一,情理法高度一致的婚姻家庭法,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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