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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法院判决与政府汽车限购令打架谁错了?

  姜杰律师按:这是一个具有非常的典型意义的汽车买卖纠纷案件,它与两次汽车相关的法规修改、设立有关。

  天津蓟县法院日前判决了一个涉及牌照转移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案件,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这个判决直接跟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天津市政府的限购规定相冲突。天津蓟县法院的判决无疑导致政令不畅,也间接地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诉称:与被告在2014年2月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伊兰特小客车转让给被告,牌照暂时借给被告使用,待被告摇到车牌后或原告需要购车使用牌照时,被告返还牌照。因被告迟迟不返还车牌,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车辆及牌照,并支付车辆使用费。被告辩称车牌照随车一起买下了,合同有效。同时,被告反诉称原告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北京地区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牌照)转让合同》,内容是小客车牌照转让合同。对此原告的解释为当时被告在原告北京的家中,原告因当时忙于做饭,从网上下载了一个合同就签订了,对合同性质也不太懂。被告对此未否认。被告支付了45000元转让费。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牌照)转让合同》不是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反映,事实上双方达成的是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的车辆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姜杰律师评析

  在2008年10月以前,二手车买卖车牌照随车走,那时车牌照是与车终身绑定的。

  2008年10月1日新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规定,机动车转让后,转移登记时车辆管理所要收回号牌,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2012年修订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延续了这一规定)。原来的牌随车走,变为牌随人(原始车牌持有人)走。自此确立了转让车辆,车、牌分离的制度。任何车牌随车转让的行为都是违反规定的。也只有私下交易才存在着牌随车转让的情况,这时因为还没有小客车限购政策,私下转让车牌并不普遍。

  自2010年12月24日起为缓解交通拥堵,减轻交通压力北京开始实施汽车限购政策。

  2014年1月1日起天津市开始实施小客车限购,实施的《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小客车调控,规定未取得车辆购买指标不能购买车辆。

  自限购政策出台后,因为指标的难以取得,私下交易车辆,甚至交易车牌的行为多了起来。

  在实施限购政策的城市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无牌照买车是否可以?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某人就想买一台奥迪放在那里观赏,他去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了车辆。这种情况合同有效。因为他的购买行为并非为了上路行驶只是为了观赏。不违法,不妨碍社会公共秩序。这种情况很罕见。

  二、通过购买、租赁、借用别人的购车指标,购买汽车。这种情况一般是首次买车,它是由实际购买人出资,以指标持有者名义购买小客车并上牌照。因涉及车牌照转移行为,合同无效,车辆归牌照持有人所有,牌照持有人向对方支付车款。

  三、买受人未取得购车指标,通过买卖二手车取得车辆及牌照。

  这种情况下实际也涉及到车牌照转让、租赁、借用等车牌照转移,也是无效的。

  涉及车牌照的转移的车辆买卖合同,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法律从业者的解释中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有效的解释的理由比较统一,而无效的解释理由各异。

  认为涉及小客车牌照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有效。这种解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律、法规”严格限定在学理的分类范围内,地方政府的限购规定从法学分类上属于行政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因此,小客车买卖合同有效。

  笔者认为,涉及(或实质涉及)牌照转移(包括转让、出租、借用)的小客车买卖合同无效。

  转移小客车牌照虽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但违反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款:“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也违反了《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指标有效期为6个月且不得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逾期未使用的,视为放弃指标。”规定。

  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导致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是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广义的公共秩序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规章制度等。立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属于社会管理秩序。

  小客车限购政策是地方政府为了缓解公共交通拥堵,制定的地方规章,是社会管理秩序的体现,当然属于公共秩序,违反行政规章即是损害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损害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涉及小客车牌照转移的小客车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

  该案已经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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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修改于2015-05-25 09:15:34 阅读(0)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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