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向刘某借款26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吕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刘某起诉到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吕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依法支持了刘某的诉请。
吕某和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5日,吕某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某借款26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但未约定利息。第二天,刘某通过转账方式将该借款交付吕某。借款到期后,刘某要求吕某返还借款,但吕某以发包方工程款尚未完全给付,自己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还款。刘某无奈,诉至舒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吕某返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吕某与刘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吕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现刘某请求吕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方献柱 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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