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会 | 转会合同条款剖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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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会分成条款的典型争议案例

虽然转会分成条款在转会合同中表述起来并不复杂,但并不代表在转会合同中加入转会分成条款原俱乐部就有望获得转会分成。即便存在转会分成条款的约定,原俱乐部与新俱乐部还是可能会对转会分成条款约定的条件是否满足持有不同的理解。以下是几个针对转会分成条款争议的典型案例。

  CAS 2007/A/1219 Club Sekondi Hasaacas FC v. Club Borussia Mönchengladbach

转会分成条款的通常激活条件为球员由新俱乐部转会至第三方俱乐部。但是球员转会通常分为永久转会和租借两种形式。转会分成条款中的转会是否包括租借?如果在转会协议中没有明确,新俱乐部与原俱乐部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

在该案中,球员L于1999年10月15日由加纳俱乐部Club Sekondi Hasaacas FC(以下简称“Sekondi”)转会至德国俱乐部门兴格拉德巴赫(以下简称“门兴”),双方在转会合同中约定,如果球员L以职业球员的身份由门兴转会至其他俱乐部,Sekondi将获得转会费净额的15%。门兴与球员L的工作合同签署至2005年6月30日终止。2004年1月12日,门兴与德国俱乐部纽伦堡签署协议,将球员L租借至纽伦堡,租借期至2005年6月30日。租借费用视纽伦堡的成绩决定,若纽伦堡成功升级,则租借费用为20万欧元。纽伦堡也可于2005年4月30日前选择买断球员L,买断费用为150万欧元。然而门兴与纽伦堡均未选择与球员L在合同到期时续约,球员L最终自由转会至其他俱乐部。

Sekondi认为球员L租借至纽伦堡的交易激活了其与门兴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要求门兴向其支付租借费用的15%,即3万欧元。门兴认为球员L是租借至纽伦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转会,因此拒绝向Sekondi支付。Sekondi据此向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诉,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裁定,认为Sekondi与门兴签订的转会分成条款并不适用于球员租借的情形,故驳回了Sekondi的申诉。2007年1月26日,Sekondi就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裁定向CAS上诉。

仲裁庭认为球员L由门兴租借至纽伦堡的交易虽然名义上是以租借的形式,但实际上租借期与球员L与门兴的工作合同期限一致,故实质上与永久转会并无二致。Sekondi与门兴签订的转会协议中,也并未明确约定转会分成条款仅适用于永久转会,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在转会协议项下达成的合意为转会分成条款仅适用于永久转会,而不适用于租借。因此仲裁庭认为球员L由门兴租借至纽伦堡的交易满足转会分成条款约定的条件,Sekondi有权获得相应的分成。故裁定门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向Sekondi支付3万欧元及相应利息。

启示与思考: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租借亦可构成转会分成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如果交易双方希望将租借排除在外,应当在转会分成条款中明确约定。

  CAS 2005/A/848 Sport Club Internacional v. Bayer 04 Leverkusen

如果球员转会至新俱乐部后与新俱乐部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工作合同后转会至第三方俱乐部,原俱乐部与新俱乐部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是否仍然有效?即转会分成条款是否仅适用于转会时球员与新俱乐部签署的工作合同?

  2000年12月12日,巴西俱乐部巴西国际与德国俱乐部勒沃库森签署转会协议,卢西奥以920万美元的身价由巴西国际转会至勒沃库森。双方在转会协议中约定,若卢西奥在与勒沃库森签订的工作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内转会,勒沃库森将向巴西国际支付届时转会费与本次转会费之间差额的25%。

2004年5月25日,勒沃库森与拜仁慕尼黑签署转会协议,卢西奥以1200万欧元的身价转会至拜仁慕尼黑。巴西国际认为转会分成条款约定的条件已满足,遂向勒沃库森索要转会分成。但勒沃库森认为巴西国际无权索要转会分成,因为卢西奥并未在转会至勒沃库森之时签署的工作合同期限内转会,故转会分成条款约定的条件并未实现。勒沃库森与卢西奥于2001年1月2日签署了第一份工作合同,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但是该份工作合同于2003年6月30日被双方解除,原因是勒沃库森在2002/2003赛季险些降级。在此背景下,勒沃库森与卢西奥于2003年5月2日签署了第二份工作合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故勒沃库森认为卢西奥转会至拜仁慕尼黑的交易发生在第二份工作合同期间,转会分成条款不适用于后续签署的工作合同。

巴西国际于2004年7月29日向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诉,后者于2005年2月15日裁定驳回巴西国际的申诉。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认为,巴西国际与勒沃库森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的激活条件为卢西奥在巴西国际与勒沃库森签署转会协议后签订的工作合同期限内转会,然而卢西奥与勒沃库森先后签署了两份工作合同,卢西奥转会至拜仁慕尼黑的交易发生在第二份工作合同期限内,并且勒沃库森与卢西奥先后签署两份工作合同是出于竞技因素,而非故意规避转会分成条款,故裁定转会分成条款未被激活,勒沃库森无需向巴西国际支付相关转会分成。巴西国际遂于2005年3月16日向CAS上诉。

  

  

CAS认为,首先,虽然勒沃库森名义上与卢西奥先后签署了两份工作合同,但实际上第二份工作合同并不是一份全新的合同,两份合同在绝大部分内容上都相似,因此虽然签署了两份合同,但并不属于重新建立工作关系,而是原有工作关系的延续。其次,从双方缔结转会分成条款的目的来看,双方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将这一风险和收益分配机制局限于某一份合同的期限内。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勒沃库森可以在与卢西奥签署工作合同后2天就解除工作合同,并重新签署工作合同,以规避激活转会分成条款。因此,仲裁庭认为勒沃库森对于转会分成条款的解读并不符合双方缔结该等约定时的真实意图,转会分成条款是双方对卢西奥未来转会至第三方俱乐部产生的收益的分配机制,只要转会发生在卢西奥与勒沃库森的工作合同存续期间,与转会是否发生在最早签署的工作合同期间或者后续签署的工作合同期间无关。故CAS最终裁定支持巴西国际的上诉,勒沃库森应向巴西国际支付134.74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启示与思考:转会分成条款的适用并不局限于特定合同,但是交易双方可以在转会合同中对转会分成条款的激活时间进行限定,超过特定时间未发生球员转会,转会分成条款则不被激活

  CAS 2010/A/2098 Sevilla FC v. RC Lens & CAS 2009/A/1756 FC Metz v. Galatasaray SK

球员转会是激活转会分成条款的最基本的条件,但若因新俱乐部或球员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工作合同解除,球员以自由身份转会,将导致转会分成条款无法激活,这种情况下新俱乐部是否需要对转会分成条款不能激活承担责任?

2007年7月10日,法国俱乐部朗斯与西班牙俱乐部塞维利亚签署转会协议,凯塔自朗斯转会至塞维利亚,转会费为400万欧元。双方在转会协议中约定,若塞维利亚将凯塔出售至第三方俱乐部,则转会费超过400万欧元至不超过800万欧元的部分,朗斯将获得10%;转会费超过800万欧元的部分,朗斯将获得15%。该等金额可以累加。

2007年7月12日,塞维利亚与凯塔签署工作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双方在工作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如果凯塔单方面解除工作合同,凯塔将向塞维利亚支付1400万欧元(2009年2月15日之前解除)或1000万欧元(2009年2月15日之后解除)。凯塔于2008年5月26日书面告知塞维利亚将于2008年6月30日单方面解除工作合同,并于同日与巴塞罗那签署了工作合同。塞维利亚于2008年7月14日收到了巴塞罗那代替凯塔支付的违约金1400万欧元。

据此,朗斯认为凯塔转会至巴塞罗那并激活了双方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遂要求塞维利亚向其支付转会分成。而塞维利亚认为凯塔单方面解除工作合同,塞维利亚与巴塞罗那并未达成转会协议,故拒绝向朗斯支付转会分成。朗斯遂于2008年7月11日向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诉,后者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裁定,支持朗斯的申诉,裁定塞维利亚向朗斯支付130万欧元。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认为,虽然凯塔单方面解除了与塞维利亚的工作合同并随后加盟巴塞罗那,但实际产生的结果与正常的转会交易类似,因为巴塞罗那支付了1400万欧元的违约金,这等同于塞维利亚与巴塞罗那就提前终止凯塔与塞维利亚的工作合同达成了一致,巴塞罗那代替凯塔支付的违约金也就等同于转会费,只不过转会费金额是由塞维利亚与凯塔在订立工作合同之时就已确定,并没有巴塞罗那的参与。因此凯塔单方面解除工作合同,巴塞罗那自愿为凯塔支付违约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塞维利亚与巴塞罗那就凯塔达成了转会协议,故塞维利亚与朗斯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已被激活,塞维利亚应当向朗斯支付相应分成。

  

  

塞维利亚不服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裁定,于2010年4月16日向CAS提出上诉。CAS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发生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出售”球员的情形。首先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将转会分成条款的激活条件约定为塞维利亚“出售”球员并不妥当,因为俱乐部对球员并不存在所有权,而所谓的转让球员注册权(federative rights)也并不准确,俱乐部并不当然的对球员享有注册以及转会的权利,俱乐部除了按照足球协会的规定行使注册权利外,还需要与球员就建立工作合同关系达成一致。因此,所谓的球员“出售”,并不是指俱乐部针对球员所享有的权利以一定的对价流转至另外一家俱乐部,而是一种涉及球员与原俱乐部工作关系转移的交易,需要球员以及交易双方俱乐部的参与及合意。在双方约定以球员“出售”为激活条件的背景下,球员转会可以以两种方式完成,一种是塞维利亚将与凯塔的工作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另一种是塞维利亚与凯塔协商一致解除工作合同并由后者与巴塞罗那签署新的工作合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塞维利亚需要同意以一定的对价作为失去凯塔的补偿,巴塞罗那需要同意继承塞维利亚与凯塔在原工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者重新与凯塔订立工作合同,凯塔亦需要同意转会至巴塞罗那。在原俱乐部与新俱乐部没有就球员的“出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球员亦可以在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或者违约解除合同后完成转会。因凯塔单方面解除工作合同,塞维利亚与巴塞罗那并未就“出售”凯塔达成协议,并且巴塞罗那支付的1400万违约金也并非塞维利亚同意“出售”凯塔的对价,而是因为凯塔单方面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故凯塔转会至塞维利亚并非合同约定的“出售”,因为塞维利亚并未同意凯塔的转会交易,塞维利亚系被迫接受凯塔单方面终止工作合同的行为,其获得的违约金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由于缺乏塞维利亚对终止工作合同的合意,不能构成塞维利亚将凯塔“出售”至巴塞罗那,双方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没有激活。

CAS最终驳回了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裁定并裁决中也指出了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错误,即基于巴塞罗那代替凯塔支付了违约金而认为塞维利亚与巴塞罗那达成了转会协议。CAS认为,塞维利亚与凯塔就单方解除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违约金额并不是关键,关键在于塞维利亚是否同意提前终止工作合同。缺乏塞维利亚的同意,则不能认为塞维利亚“出售”了凯塔。

  启示与思考:若因球员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工作合同解除,由于缺乏新俱乐部对球员转会的合意,新俱乐部获得的违约金不等同于其将球员转会获得的收入,原俱乐部不能依据转会分成条款主张转会分成。因此即便存在转会分成条款,在球员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俱乐部是需要承担不能获得转会分成的风险的。但若工作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新俱乐部单方面引起的,原俱乐部是否还需要承担不能获得转会分成的风险?

2005年1月,法国俱乐部梅斯与土耳其俱乐部加拉塔萨雷达成转会协议,里贝里由梅斯转会至加拉塔萨雷。转会合同中约定,如果里贝里在未来任何时间由加拉塔萨雷转会至第三方俱乐部,加拉塔萨雷将向梅斯支付转会费超过200万欧元部分的20%。2005年4月15日,梅斯与加拉塔萨雷又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将转会费的分成比例由20%下降至11%。

2005年6月14日,里贝里以加拉塔萨雷拖欠薪资为由,向FIFA Dispute Resolution Chamber(以下简称“FIFA DRC”)起诉。2005年6月15日,法国俱乐部马赛宣布里贝里加盟。

2006年5月13日,FIFA DRC裁定加拉塔萨雷违反工作合同,里贝里解除工作合同具有正当理由,并驳回了加拉塔萨雷要求里贝里支付1000万欧元违约金的请求。加拉塔萨雷不服FIFA DRC的裁定,于2006年12月4日向CAS提起上诉。CAS最终维持了FIFA DRC的裁定,驳回加拉塔萨雷的上诉。

里内里后于2007年6月以2500万欧元的身价由马赛转会至德国俱乐部拜仁慕尼黑。2007年10月12日,梅斯向FIFA提起申诉,要求加拉塔萨雷按照转会分成条款的约定向梅斯支付110万欧元,理由是因为加拉塔萨雷的过错导致梅斯无法获得转会分成。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08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梅斯的起诉。FIFA认为加拉塔萨雷因自身的原因导致里贝里以自由球员的身份离开,其在转会收益上也遭受了损失。而且梅斯本身也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因为转会分成是一种或有收入,需要满足特定条件,这也是转会分成条款本身所蕴含的风险。加拉塔萨雷需要向里贝里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加拉塔萨雷的违约行为并未对与梅斯签署的转会合同造成影响,因为这两份合同完全彼此独立。

梅斯不服FIFA球员身份委员会的裁定,于2008年12月17日向CAS提出上诉。CAS仲裁庭认为,梅斯与加拉塔萨雷约定的转会分成条款属于附条件的义务条款,根据瑞士债法的规定,如果条件未能满足是因为一方恶意阻止,则视为条件已成就。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转会分成条款对加拉塔萨雷施加了一项义务,即加拉塔萨雷应尽最大努力维持与里贝里的工作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工作合同的有效存续对于加拉塔萨雷将里贝里转会至其他俱乐部至关重要,加拉塔萨雷与里贝里在履行工作合同过程中须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但仲裁庭认为加拉塔萨雷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导致里贝里以正当理由解除工作合同,丧失了未来将里贝里转会而可能获得的收益。加拉塔萨雷明显对于工作合同违约存在责任,因为向雇员支付薪资是雇主的核心义务,因此仲裁庭认为加拉塔萨雷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阻止了转会分成条款被激活的可能。

  

  

就如何估算里贝里离开加拉塔萨雷时的身价,由于梅斯与加拉塔萨雷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故仲裁庭对里贝里的身价进行了估算。仲裁庭认为,按照加拉塔萨雷向里贝里索要1000万欧元违约金的标准来衡量其当时的身价并不合理,里贝里2005年1月转会至加拉塔萨雷时的身价为200万欧元,而里贝里2007年6月转会至拜仁慕尼黑的身价为2500万欧元,因此其身价在两年半的时间内增长了2300万欧元,即每半年增长约460万欧元。但是球员身价通常不是保持线性增长,因此里贝里的身价在2005年1月至2005年6月间的增长幅度相对要小于转会至拜仁慕尼黑之前的各个半年。事实上,里贝里是在2005年末以及2016年,特别是在2006年德国世界杯上大放异彩引起了广泛关注。据此,仲裁庭认为里贝里在2005年6月的身价在200万欧元以上但低于600万欧元,最终仲裁庭认定里贝里当时的身价为400万欧元。因此,根据转会分成条款的约定,加拉塔萨雷需要向梅斯支付22万欧元的转会费分成((400-200)*11%=22)。

启示与思考:如果因新俱乐部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工作合同解除,新俱乐部存在过错,并且阻碍了转会分成条款的实现,需要对原俱乐部赔偿转会分成的损失。另外,原俱乐部应保存好能够有效证明球员身价的相关材料,以便在索要转会分成时有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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