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转!天津法院回应争议:“瓷房子”主人欠1亿5年不还

  8月7日上午,针对近来围绕天津“瓷房子”网络司法拍卖引发的一些热点问题,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8月7日上午,针对近来围绕天津“瓷房子”网络司法拍卖引发的一些热点问题,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此前的8月6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在官方微博发布了《东丽区人民法院撤回“瓷房子”网络司法拍卖》的文章,宣布撤回即将于8月8日在淘宝网上对赤峰道64号房产进行的司法拍卖。法院给出的理由是,“粤唯鲜公司及张连志在未经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建筑物外墙贴加瓷片,改变了历史风貌建筑的外部造型,涉嫌违反了相关地方行政管理规定。”

  之前,北京时间财经记者曾在《天津瓷房子拍卖罗生门:被指赖账1亿达5年 房主称被骗》一文中对此事进行过报道。在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两方:一方是天津市粤唯鲜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张连志,另一方是天津鑫泽小额贷款公司。

  为了偿还因修建“瓷房子”而拖欠的越7000万欠款,2012年春经朋友介绍,张连志与鑫泽小贷签署了总额1亿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

  但粤唯鲜、张连志此前多次对媒体表示自己只收到5000多万,觉得“自己被骗了”,被骗签署借款合同,被骗签署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随后,双方被拖进了一起长达4年的纠纷中。

  在新闻发布会上,东丽区法院表示,“此案在执行期间,因张连志多次通过媒体发表不实言论,不断引发舆论关注,前不久,张连志又在北京召开一场名为“瓷房子拍卖门”事件“专家研讨会”,使部分民众产生了较大误解”,并就当前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了澄清。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案件事实表明,本案原告鑫泽公司的性质是小额贷款公司,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一次借款最高金额不能超过500万元。张连志向鑫泽公司借款1亿元,分别签订了20份借款合同。20份借款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初就已经形成。原告提起诉讼时,共携带20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对应一个案件,共20个案件,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法院人为拆分案件的问题。按照当时级别管辖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由基层法院管辖。因此我院立案受理该借款合同系列案件,不违背管辖的有关规定。”

  关于借款本金是否为1亿元的问题。张连志此前曾多次向有关媒体表示,并未借款1亿元,只承认借款5000万余元。“经审查卷内材料,本案不仅有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应的银行划款记录证实借款总金额为1亿元,而且在审理阶段,张连志本人亲自到庭,认可借款1亿元的事实,并表示和原告已经私下进行过协商,请求法院调解解决。后在我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1亿元本金以及利息的调解协议。此外,张连志在第二中级法院申诉时与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在司法拘留期间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亿元。以上材料能够充分证实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亿元。”

  本案是否超标的查封的问题。“我院立案受理此案后,原告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我院审判部门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两处房产进行了查封。需要说明的是,我院对“疙瘩楼”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该房产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众所周知,轮候查封财产价值的实现有待于首封法院先进行财产处置才能够确定,其实际效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另外一处房产“瓷房子”本身就是用于借款抵押的财产,鉴于本借款案件标的金额较大(再考虑借款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金额已远远高于1亿元),后期拍卖变现又受市场价格变动等多种因素影响,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对上述房产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对张连志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问题。“本案在执行期间,我院对张连志先后以妨害执行公务、拒绝申报财产和拒不履行采取了三次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每次采取强制措施均是针对张连志不同的妨碍执行行为,而且张连志妨害执行公务、拒绝申报财产、拒不履行的行为有视频和笔录为证,不存在张连志向媒体反映“以拘代执”的问题。因此我院在执行期间对张连志不同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完全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瓷房子”价值评估问题。“本案在执行期间,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抽签确定天津中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价格评估机构,对该评估机构的选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量房地产评估公司做出的1.4亿余元的评估值仅是针对建筑物主体做出的价格评估,不包括室内室外文物及瓷器装饰价值。评估报告作出后我院依法送达给张连志,并由其本人亲自签收,张连志也并未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而张连志于今年3月单方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瓷房子”价值为97.97亿余元的价值评估报告,事先并未通知我院,且未经对方认可,该评估报告并不当然具有证明效力。”

  文/周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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