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海商法》修改时应当关注第九章“海难救助”对雇佣救助合同的适用丨航运界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再审纠纷案判决的影响,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关注度有所提高。但是,雇佣救助合同在我国的法律适用及其与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海事法律制度的衔接关系,仍然不甚清晰。目前《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已提上政府部门议事日程,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处理应是该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修改时需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本文基于实践中雇佣救助逐渐增多的客观情况,分析“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提出《海商法》修改时第九章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处理建议。

一、航运实践中雇佣救助呈现上升趋势

雇佣救助合同的概念较早见于我国学者张既义等所著并于1983年出版的《海商法概论》一书。该书认为:“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这种救助是以救助人所花的人力和设备按章计时为依据的,有时约定如救助成功,或者在一定日数内成功则按比例增加若干救助费。”因此,雇佣救助合同通常是指以救助作业实际所花的费用、时间和努力程度为根据计算报酬的救助合同,其他法域对于“雇佣救助合同”(employed salvage contract)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一般海难救助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no cure, no pay),即对于船舶或船上财产等进行救助而有效果者方能按其效果请求相当之报酬。雇佣救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并不遵循“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合同关于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救助报酬的方法通常有明确约定,主要根据救助方提供的人力、物力与时间,采用“日租式”或“承保型”的方式进行计算。因此,无论救助活动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都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方支付报酬。

当前航运实践中雇佣救助呈现上升趋势,原因在于雇佣救助的特点符合救助双方在一些场合的实际需要。雇佣救助的基本特征是固定费率以及按时计酬,因而摆脱了传统海难救助报酬的射幸性,使得救助方从事海难救助活动的收益更加稳定,承担的风险较之一般海难救助也更小,相应地被救助方也能更为准确地估计所需支付的救助报酬。当然,由于雇佣救助的救助方承担的风险较小,相应的救助报酬也低于一般海难救助。因此,对于船舶遇险程度相对轻微、救助需求并不非常紧迫的场合,当事人更多倾向于选择雇佣救助的形式。由此引发的问题便是现行海难救助法律制度是否以及如何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这也是“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所在。

二、“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的思考

2016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由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并当庭作出宣判。本案以及雇佣救助合同一时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也被列入《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并且入选“2016年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件”。本案引发的关于雇佣救助合同的讨论主要集中于以下五个方面:第一,雇佣救助合同应否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第二,雇佣救助产生的救助费用应否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各自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第三,雇佣救助产生的救助费用可否认入共同海损?第四,法院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费率可否进行变更?第五,雇佣救助产生的救助费用应否由保险人赔偿?下文对这些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1. 雇佣救助合同应当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第a项规定:“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同时,公约第6条“救助合同”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海商法》第九章“海难救助”主要是参照该公约制定,该法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根据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海难救助应当具备三项构成要件:其一,被救财产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救助标的;其二,救助标的处于海上危险当中;其三,救助人没有救助义务,或称救助行为自愿行为。至于救助是否取得效果并非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而是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成立之后确定救助报酬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雇佣救助合同完全符合现行海难救助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定义,理应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只不过是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中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规定对于雇佣救助不适用。

《海商法》对于救助报酬的支付条件和标准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相反,《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救助报酬。《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182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因此,作为 “无效果,无报酬”这一海难救助报酬一般原则的例外,《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在救助合同中作出无效果而有报酬的约定。《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这一规定可作证《海商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救助报酬的计算标准。

此外,《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建立了特别补偿制度,《海商法》第182条亦有相应规定。特别补偿制度针对船舶或船上货物构成环境污染威胁的情形,即使未能取得救助效果,也可给予救助方一定的补偿,即实行“无效果,有补偿”的原则。此后国际上又进一步产生了船东保赔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我国海商法泰斗魏文翰先生在其1965年出版的《海商法讲座》一书中认为:“有效果才能享受报酬这是不易的原则,在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没有订立合同的是如此,在双方订有救助合同的亦是如此。至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如不是根据‘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而是按一定的劳务取得报酬,例如按时间或按件数给付报酬,那就不是属于海上救助合同的范围。”有学者引用上述内容证明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海难救助合同,恐怕有失偏颇。魏文翰先生的观点在1965年当时当然能够成立,当时国际上通行的《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第2条第2款也规定:“如果所提供的服务没有取得有益的结果,便不应支付报酬。”但是,如今时过境迁,海难救助法经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出台已经实现了现代化,“无效果,无报酬”早已不是现代海难救助法律制度的唯一原则。因此,《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合同应当也可适用。

有法必依是普遍的守法原则,是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中心环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雇佣救助明显属于《海商法》第171条规定的该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而且《海商法》第179条规定,当合同另有约定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不适用,因而不能脱离《海商法》第171条和第179条的规定,将雇佣救助排除在该章适用范围之外,任何理论上认为该章不适用于雇佣救助的理由均应让位于这两条的明确规定,否则便是有法不依的表现。

2. 雇佣救助费用应由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有人按照比例承担

海难事故发生时,往往情况紧急并且危害性大。1978年3月16日,装载22万吨原油的“阿莫柯·卡迪兹”(Amoco Cadiz)轮在法国西海岸的礁石搁浅,由于船长和船东对于自身是否有权代表货方签订救助合同存在疑虑,致使救助合同签订不及时,造成严重污染,留下了惨痛的教训。因此,《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救助合同”第2款规定:“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海商法》第175条第2款也规定:“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评定报酬的标准”第2款则规定:“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但是,《海商法》第183条并未规定相应的先行支付和追偿规则,不要求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严格而言,救助合同是在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订立,救助方理应有权要求被救助方支付全部救助款项,而后再由被救助方向其他财产利益方进行追偿。因此,《海商法》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此种规定是基于海难救助合同的特殊性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认为:“《海商法》第183条应适用于‘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而案涉合同属雇佣救助合同,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但是,《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雇佣救助合同,因而《海商法》第183条也应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但前提条件是有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以及雇佣救助合同未约定救助报酬由与救助人签订合同的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一方所有人承担。如果没有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便不存在该条规定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和“获救价值”;如果雇佣救助合同约定救助报酬由与救助人签订合同的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一方所有人承担,此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应当得到尊重,但不影响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的一方向其他获救财产的所有人追偿。

3. 雇佣救助费用应当认入共同海损

救助人因救助海上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而获得的救助报酬(salvage remuneration),即由于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历来是较为典型的共同海损费用。1974年和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均认可救助费用作为共同海损。例如,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VI规定:“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性质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危险。”但是,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将救助报酬排除在共同海损范围之外,其中规则VI规定:“救助款项,包括所生利息和相关的法律费用,应由付款方自行承担而不得认入共同海损,除非与救助方有关的一方已支付应由另一方承担的(根据获救价值而不是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计算)全部或部分救助费用(包括利息和法律费用),在理算中,应由另一方支付但该方未付的救助费用应贷记付款方,借记由他方代其付款的一方。”此种规定的理由是救助报酬已在船货双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获救价值进行分摊,为了简化共同海损理算而不将救助报酬作为共同海损进行二次分摊。但是,这一规定未得到共同海损理算界的广泛认可。因此,2016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VI有条件地规定救助报酬属于共同海损费用,即“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性质的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由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包括雇佣救助合同,因而雇佣救助合同产生的救助报酬和一般海难救助合同产生的救助报酬,在共同海损意义上并无差别。从而,只要当事人之间约定所适用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认可救助报酬属于共同海损费用,雇佣救助费用便应当认入共同海损。至于《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B是关于拖船或顶推船与被拖带或被顶推船舶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海损的规定,与雇佣救助费用是否认入共同海损并非同一概念。

4. 法院可依法律规定变更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数额

《救助公约》第7条“合同的废止和修改”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海商法》第17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判决或者裁决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不正当的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的。”因此,如果合同条款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法院或仲裁机构便可变更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费率。

本案是在雇佣救助合同订立后,湛江海事局为防止造成海上污染而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导致南海救助局的部分拖轮及潜水人员仅在现场待命而并未实际进行相关救助工作。因此,一审法院将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费率由每马力小时3.2元变更为2.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

5. 雇佣救助费用应由保险人赔偿

  恰如雇佣救助费用应当认入共同海损一样,由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包括雇佣救助合同,因而雇佣救助合同产生的救助报酬和一般海难救助合同产生的救助报酬,从保险意义上应当并无差别。因此,如果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包括救助报酬,雇佣救助的报酬便属于承保范围。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责任范围”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7. 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72类为“海难救助纠纷案件”,此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6类为“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海难救助”的含义应当与《海商法》第九章一致。如果认为雇佣救助合同不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适用范围,本案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海难救助纠纷案件”,进而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亦有可商榷之处。而且,不同海事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密切的逻辑联系,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法律制度认可的救助报酬均与海难救助法律制度协调一致。如果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第九章的规定,相应的救助报酬是否应当认入共同海损,以及是否应由保险人赔偿,均会引发进一步的争议。

三、《海商法》修改时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处理建议

“加百利”轮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再审判决引发的讨论说明,《海商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该法第九章“海难救助”对于雇佣救助合同的适用。这是因为,《合同法》等一般民事法律并不足以作为雇佣救助合同引发的纠纷的依据。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在接受采访时也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并未解决与雇佣救助合同相关的所有问题,相关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海商法》的进一步完善。《海商法》实施以来,国内外相关立法和航运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海商法》逐渐滞后于时代的要求。当前,修改《海商法》的必要性在学术界、司法界和实务界已经取得广泛共识,相信此案的裁判结果会再次引发业内对及时启动《海商法》修改程序的关注。”

至于是否需要在修改后的《海商法》第九章专设一节作为雇佣救助合同或称实际费用救助合同的特别规定,需要审慎考量。这是因为,雇佣救助合同除不适用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规定以及特别补偿的规定外,其他事项应与一般海难救助合同无异,并不需要形成其他特别的法律规则。即使是《海商法》第180条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应当考虑的因素,在法院需要调整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费率时也可参照适用。对此,比较法上也有立法例可供参考。例如,日本《商法》第801条规定:“在对救助费未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救助金额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斟酌危险程度、救助结果、救助所需劳力及费用等所有相关事项进行确定。”第802条又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了遭遇海难时的救助费,若该金额显著不当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或减少该金额。在此情形中,准用前条规定。”因此,设置专节作为“雇佣救助合同的特别规定”在立法技术上并无必要,因为雇佣救助合同实际上并无充分的内容需要特别规定。

建议修改后的《海商法》第九章明确指出那些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以及特别补偿的条文不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外,从而其他条文应当适用于雇佣救助合同。

  本文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在航运界网的专栏,作者为海损理算和海商法专家叶伟膺与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思琪。转载请先获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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